从自由权角度来看,人具有人身自由,非依法定程序不受非法限制甚至剥夺,而性自由是人身自由的一个内容,“性权利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拥有人权的一切基本规定性。性权利是作为有性人应该享有的性的生存发展的各种利益和权利”,[4]所以,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是行使人身自由的典型体现。可见,在民法原理上,性行为的进行至少是人行使身体权和自由权的表现。从这个角度讲,无论发生婚前性行为还是发生婚外性行为,都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私权,他人无从干涉。只是在具体到每个个体时,要具体分析其权利界限的圆周,即其行使权利的范围(自由空间)有多大。
与此同时,民事权利不仅具有法律性,还具有道德伦理性。民事权利的法律性所指示的权利之界限,有的以法律直接确定,有的则以合同加以约定。民事权利的道德伦理性所指示的权利之界限,则是由社会公共伦理道德和每个人或者一定群体内的具体道德伦理规范所确定。相比民事权利的法律性所指示的权利界限,民事权利的道德伦理性所指示的界限,会更为灵活,并且会因为权利主体之不同而导致每个具体权利界限之差异。然而,也正是权利的道德伦理性所决定,权利行使正当性之判断,也不完全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和道德判断,也要受到来自交易对方、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检验和判断,这也是权利不得滥用的道德制约机理。
缘此,任何权利都不能滥用,性权利也不例外。如果不顾性交易伙伴的意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发生性关系,那就是滥用性权利。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这一规定尽管只规定了忠实义务,没有直接规定违反该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但是,这种倡导性的道德色彩极为浓厚的法律条款,毕竟昭示了我国法律对夫妻之间忠实相待的立法态度,这当然包括性方面的忠实。不过,这一规定也仅仅是从一般意义上的一种倡导,而具体到对是否履行忠诚义务的判断,依然要通过个案分析来作出具体评判(下文还有专门分析)。因为每个人对忠诚义务的界限要求不同,自然也就会产生容忍和谅解之界限的差异格局。易言之,法律所确定的性权利,应该是在合理范围内根据不同个体情况自由波动的现代性权利。这样理解性权利,既可以彰显法律对起码人性的基本尊重,又可以减少道德谴责和法律问责的多余尴尬。
当然,民事立法上,对不同的民事主体的民事利益会有不同的圈定,比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隐私利益处分的圈定就与一般公民的圈定范围不同。同样,对于未成年人的性利益处分圈定依然会有特别的或者不同的圈定结果,所以,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认为,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在行使方面的自由空间会小于成年人。那么,这个“特别的或者不同的圈定结果”是什么呢?为什么要有这个“特别的或者不同的圈定结果”呢?
二、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的民事限制:原因与方法
权利行使之限制,就限制力而言,有权利主体自我限制和来自外在力量限制之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自身有限制权利不当行使之自觉,一个理性的权利主体会遵守权利行使之规则,在法定或约定权限范围内正当行使权利,滥用权利或不当行使,则会引起相应法律后果;但就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者而言,其权利行使之限制则往往多为受制于外在力量,包括制度控制和人为管束。就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而言,其所受到的限制自然是多元化、多根据的,包括社会政策及法律控制等。仅以法律限制为例,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即会受到来自刑法、行政法等公法限制以及民法等私法限制。如与未满14周岁者发生性行为,即便完全出于自愿,亦构成奸淫幼女罪,通过定罪的刑事控制方法,间接地限制了未成年人性权利之行使。下文仅以民事法律为视角,分析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限制之原因、根据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