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的民事限制
李绍章
【摘要】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性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应受到限制。不同的民事主体,其权利行使之限制根据和方法存在差异。就民事限制而言,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受到行为能力的限制,父母对亲权的行使构成对未成年子女性权利的正当干预,监护制度对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之性权利行使形成制约,婚姻家庭制度的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间接限制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民法之公序良俗原则亦为对未成人性权利行使的民事限制。限制未成年人参与性援交或性权利之行使,其目的不在于限制本身,而是通过适当的必要的限制,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最终保护目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性权利;限制;援助交际
【全文】
引言:问题的提出
“援助交际”(enjo-kosai)是20世纪90年代发端于日本的一种社会现象,英文表述是“有偿约会”(compensated dating),也被简称为“援交”,通常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女子,多数是高中在校女学生,为了获得金钱资助、奢侈商品,与年龄较大的成年男子——糖老爹(Sugar Daddy)约会、聊天或者提供性服务。[1]援交自从日本发端后,逐步蔓延东亚,并在韩国、中国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流行。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大陆的不少城市也出现了援交现象,[2]援助交际遂引发社会关注。
从援助交际的最初涵义来看,它包括约会、聊天、逛街、K歌、看电影、吃饭等服务,但也有提供性服务的援交内容,因而援交必然涉及到性权利及其行使的问题;从援助交际的参与主体来看,一方多为成年男子,另一方多为少女,也就是说,未成年女子是为成年男子提供援交服务的主体,因而援交又必然涉及未成年人问题。随着援助交际的渐趋流行及对城市各个角落的渗透,成年女子也逐步加入援交队伍,使援交主体结构更加丰富。可以想象,在援助交际尚未得到规范治理之前,未成年男子提供援助交际服务的趋势,亦会不可避免地成为可能。而未成年人群体在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同时会引发甚至加剧社会对援助交际的关注,至少在援交规制问题上会给予更为理性的权益考量。
因此,如何从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方面加以剖析援交现象,并审慎地提出合理的应对策略,无疑应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研究课题。本文拟以援助交际为引子,从性权利的内涵界定入手,就未成年人性权利行使的民事限制作一探析。
一、性权利及其限制问题之一般
“权利行使,自从罗马时代至18世纪个人主义与放任主义,皆属个人自由,但自社会本位之法律思潮兴起后,为调和公私利益,个人权利概念渐受限制,因而强调权利人对社会所负之责任,主张权利之行使应受一定限制”。[3]易言之,民事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度或者界限,这一界限其实是对作为民事权利内容的民事利益处分的圈定,超出了这一界限,就是对民事权利的滥用,被滥用了的“民事权利”由于超出了圈定的民事利益的处分范围,也就不再属于民事权利。基于此,属于民事权利的性权利亦不得滥用,即不能以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代价行使性权利。至于双方同意对于自身性利益的处分行为是否理所当然成为在法学理论中找到合法根据的理由,需要考查当时民事主体的这个“同意”是否超出了民事权利行使的界限,如果超出民事利益处分自由所圈定的界限而作出的处分该民事利益意思表示(同意),即为典型的民事权利滥用。根据前述结论,这种超界限的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使)已经不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换句话说,属于法律规则所圈定的民事利益处分范围,既然已经有了法律圈定,而民事主体再去超越这一圈定处分民事利益(行使民事权利),当然就不是行使民事权利,也就没有什么“合法依据”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