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政治和法律的时间意识差异
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在功能上的差异导致了两者之间在时间意识上的差异。政治系统多数情况下无法将纠纷留到未来去解决或者将过去定格为现在,政治系统现在就要收集信息、付出行动、做出变通,否则就可能导致合法性危机。而法律系统可以按照程序的时间进度解决纠纷。法律系统的程序对向其提交的诉讼权利的处理是慢条斯理的,一切按部就班来做,法律预先规定的时间要求具有充分的优先性,而不论这个问题对当事人来说有多么紧迫。在法律实践的层面上,我们还可以看到法律程序对于政治现状的时间定格,“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一一被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而起初预期的不确定性也逐步被吸收消化”,{12}89如在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争议中,联邦最高法院一锤定音,确定了布什当选总统的最终结果,尽管实际的得票结果悬而未决[14],而该判决也通过对实际政治现状的时间定格使得不确定性变得确定,而在政治领域,如果没有法治,很多情况下就是无限制的争吵与冲突。不仅如此,法律系统中的权利只要没有超过时效,都会得到保护,除了先予执行等少数情况,法律系统是不必急于做出决定的。而政治系统的权力则不同,正所谓“有权不用,过期作废”,政治决定过期之后不存在恢复原状与补偿的可能。政治决定不要求通过现在将过去与未来衔接起来,如阿诺德对美国国会政策偏好的著名研究就反映出国会在行动上的不连续性与缺乏操守,这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应付选民的喜怒无常[15]。正由于此,我们历来对政客都有一种缺乏立场的印象。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对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反映了一种更严重的时间紧迫感。政府对于任何不稳定事件都高度敏感与紧张,试图将任何矛盾都消灭在萌芽状态[16],通过各种控制手段如截访、监控、暴力打压表达来阻止公民抗议或上访,这是一些地方政府对自己的未来缺乏信心的典型表现。司法审判也有诉讼时效与期间的限制,但这种时间限制的意义目的在于保障时间的延续性与恢复权利的时间性,也即对于未来的保证,而政治权力如果没有法律的时间保障,表面上可以无限期当政,但也恰恰会造成对未来的不信任。法律系统的决定方式不可能在瞬息万变的经济市场和雷厉风行的政治领域得到普遍推行。但是法律系统对政治系统的意义不在于此,“法律由于它的实证性=可变性,提供了规定形式和使问题非政治化的可能性。它可以保证,即使政治在此期间已转向了其他问题,仍然可以继续在专门的标准下处理事情。”{3}222也就是说,法律的稳定性能使政治决定得到长久的实施。政治决定的生命是短暂的,是适时应变的,有其时间上的紧迫性。在很多国家的宪法中,政府的紧急状态命令权甚至可以排除法律的实施,并且排除法律上事后的起诉权,尽管事后可能会有一些补偿,但是补偿并不是针对政府命令的违法性。政治系统之所以具有这种时间上的紧迫性,因为政治承担着一种“消防队”的角色,其他功能系统解决不了的问题都会被推给政治系统。前文已经提到,政治系统具有亏损担保功能,经济问题、法律问题、科学问题在紧急情况下都有可能被当成政治问题来解决,例如,深圳农民工因“尘肺病”索赔事件,地方卫生部门为避免法律索赔程序复杂漫长造成漠视生命的道德灾难,直接给那些无相关证据文件的农民工提供赔偿[17]。中国存在很多这一类法律问题政治化的现象。政治系统的这种特点使其必须要对社会舆论所反馈的问题作出道德、伦理或者实用上的及时处理,不论问题本身在法律上的紧迫性如何,社会舆论对政治的要求始终是紧迫的,政治权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性,也为了急于解决问题,有时甚至冒违反法律的风险。这当然也产生了另外一些问题,政治变得具有投机性和短视性,缺乏对社会问题的冷静处理,我国台湾地区的选举政治已经反映出这一情绪化问题[18]。古代君主个人的恣意被选举操纵的社会舆论和政治激情所代替。在一个法制不健全的国家,在民主化的初期会带来社会动乱。所以法治对政治稳定有重要的维护性作用,但是政治的这种权变性时时对法律有抵触倾向。法律和政治的时间上的不一致主要通过立法来平衡,{3}225立法将政治上的决定转化为恒定的法律。只有在立法的层面上,我们才可以说法律是一种规范系统,此时法律内容才是可以由当下的政治妥协与权衡的任意性所主导,但是法律系统的实践规则仍然是硬性的,三权分立之所以具有限制立法权的效果,原因在于法律恰恰不是一种可被立法任意伸缩的纯粹规范系统,而是立法所不能任意左右的社会行动系统[19]。
(四)政治和法律的决定机制差异
法律决定机制中关于“立法者本意”的争论鲜明地反映了政治与法律所使用的符号体系或者话语的差别。在西方宪政国家,法律经过议会的政治商讨被制定出来后,就由法院去适用,但是法律始终是要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告诉你法律应该怎么解释。解释是法官的特有职能,并且始终存在着创造的成分,法官可能把个人的法律思想、政治倾向和性格特点带人对法律的理解当中。中国法学界现有的各种法律解释理论都会提到法意解释或者说目的性解释。但是这种追溯立法者本意的解释方法在很多情况下是不现实的[20],一部法律一般是在议会经过讨论,再通过投票表决产生的。如果追溯立法者本意的话就产生了很多问题,如议会立法是多数人表决的结果,这是不是就意味着立法本意就是多数人的意志?很多立法是在执政党和反对党相互妥协的情况下产生的,立法并不一定反映了各党派的本意,这时候立法本意如何确定?或者不论议会各党派意见如何,法律也许反映了经过他们协商之后的共同意志,但是这共同意志又如何确定?对于那些参与过立法的立法者或制宪者,如果他们已经去世,这时又该如何确定他们的意志?因此,与批判法学关于法律推理就是政治推理的观点不同,在作为政治商讨场所的议会,其论证方式和论点在多数情况根本无法在法庭上追溯和再现。卢曼因此认为,“关于单纯对法律的解释,人们也清楚的看到,这里不可能涉及把在政治中进行的、最终以对某个特定的法律文本作出决定为终结的争论重新拿到法庭面前来争论,也不是在疑难案件中通过法庭举证来弄清楚某决定的政治动机”。“仅仅政治舆论形成所具有的妥协性即‘契约化’以及新协作主义的政治条件,就排除了在政治中寻找法律上可使用的‘立法者’意图的可能性。”{3}220政治讨论中所具有的妥协性与契约化是不能硬性地复制到法庭讨论中的,法庭在多数情况下也无法通过自己的审判技术去发现所谓的“立法者意志”。政治话语多是人民意志、公共利益、选票流失、经济损失等等,这些政治话语只有经过“合法/非法”的二元化编码,成为法律语言,才能在法律系统中得到处理。{7}3法律对于那些进入审判程序中的政治要求进行条件加工,剔除那些非法或者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动,按照预先规定的程序进行辩论,辩论过程所使用的交流媒介也不是政治话语,而是法律语言,最后由法官根据对法律文本的独特解释作出法律决定。最终作出的决定也只有合法与非法两种可能,不存在第三种情况。而政治系统的权宜和妥协则是非常普遍的,在议会上未被采纳的少数派意见并没有失去存在的合法空间,始终有着替代主流意见的可能性,在民主制国家,反对派是能够稳定存在的。{3}221而在法律系统中,意见一旦最终被认定为非法即被打入冷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