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WTO 规则。[13]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在面对不当的国际贸易保护方面可资利用的国际协定之一。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作为在服务贸易领域促进自由贸易,并减少在对服务领域的投资的歧视和限制的法律机制。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重要标准是非歧视标准,要求成员国在对待收购服务领域公司时应适用非歧视标准,从而促进在服务领域的资本自由流动。成员国的义务来源于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标准和在进入 WTO 时作出的开放服务市场的承诺。据此,当中国的海外并购的目标公司是 WTO 成员国并且为服务领域公司之时,如果遭遇不当的利用国家安全审查标准实施的贸易保护之时,可以启动 WTO 的争端解决程序。应注意的是,在海外并购时,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防范国家安全审查会遇到两个方面的障碍。第一,服务贸易总协定仅适用于外国实体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因此,在并购仅涉及到较少股份时无法适用该协定。第二,服务贸易总协定包括部分例外情况,如对政府部门提供服务的例外情况等。当海外并购涉及这些例外情形时,也无法适用该协定获得救济。
3、双边投资协定。在海外并购时,也可以依据双边投资协定主张投资方权益。截至 2011 年9 月,我国已与 101 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9]在适用双边投资协定主张投资方权益时,核心的内容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是否存在“国家安全例外”条款。阿根廷就曾以国家陷入经济危机为由,主张经济危机已经威胁其国家安全,从而拒绝履行与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贸易协定。[13]因此,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签署或修订过程中,可以考虑以下做法:一是,在协定中不订立“国家安全例外”条款,以防止未来因该概念的模糊性引发协定执行问题。二是,在协定中对于国家安全例外条款进行较为明确的细化,将笼统的国家安全详细界定为例如公众健康、紧急状态等,在双方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有明确规定的概念。三是,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订立司法审查条款,这样在两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对贸易保护行为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以根据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以东道国政府违反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有关规定为由,起诉东道国政府。
四、余论:企业海外并购国家安全审查风险应对中的政府作用
在应对企业海外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风险的过程中,政府的作用与企业的作用应作出明确区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其《投资政策框架》中指出,企业的核心使命是确定和实施那些给予资本提供者以竞争回报的投资方案。而政府的作用是关心其国民的整体利益。对政府和企业各自的任务和责任进行明晰的区分,就可以降低各种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的期望的不确定性,鼓励投资,以及在加强经济的、社会的和环境的繁荣发展上,激励私人和公共部门发挥相互支持的作用。政府和企业的作用需要清晰地分开,而且不能相互替代——各自都要承担自身的责任。[20]对企业而言,应当更好地利用法律手段防范海外并购风险;对政府而言,应当更多地利用 OECD、G20 等国际论坛和双边、多边协议,推进其他国家建立一个不歧视、具有透明度和可预测性的、监管适当和可问责的外资并购审查法律机制,(注:这是 OECD 在 2009 年 5 月通过的《资本接受国与国家安全相关的投资政策指引》中确定的国家安全审查政策的四项标准。Guidelinesfor Recipient Country Investment Policies Relating to National Security[DB / OL].http:/ / www.oecd.org / dataoecd /11 /35 /43384486.pdf.)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的国际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