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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海外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风险及其法律对策

  

  2007 年,美国对国家安全审查法律机制进行了较大的修改。2007 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对1950 年《国防生产法》第 721节进行再次修订。该法扩展了以往对“国家安全”的界定,将“重要基础设施”、“国土安全”和“关键资产”都包括在国家安全的范畴中。除此之外,外资并购如果威胁到美国在关键技术领域的世界领先地位,或者影响到美国的本土就业,都将被视为威胁国家安全。同时,该法扩展了国会对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的参与,CFIUS 应就其审查情况向国会进行年度报告,具体案件审理完结后应向国会报告。[5]在此基础上,CFIUS 于 2008 年发布《国家安全审查指引》,该《指引》尽管没有法律效力,但在国家安全审查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6]


  

  美国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由三个层次——初审、调查和总统决定程序构成:CFIUS 的初审期间为 30 日,经初审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则进入调查程序,调查期间为 45 日,调查结果及建议提交总统,总统方有权力发布命令暂停或者禁止兼并、收购或者合并。总统须在 15 日之内作出最终决定。


  

  (二)德国的国家安全审查[7]


  

  德国于2008 年通过了对《德国外国贸易与支付法》(AWG)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在获得议会批准后,于 2009 年 4 月 24 日正式生效,从而建立起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这一法律修改是 2008年关于外国主权财富基金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在德国投资的激烈争论的结果。根据这一立法,当欧洲境外的投资者收购德国企业或者获得其 25%以上的表决权时,如果这一收购构成对德国安全或者公共政策的威胁,则德国经济与技术部有权禁止该项交易。德国的安全审查程序曾被英国《金融时报》称为是美国外国投资安全审查程序的精简版本。[8]修正后的 AWG 从两方面明确了列入国家安全审查的并购范围。一是,确定了受到审查的并购的门槛。该法适用于外资对德国企业的直接收购与间接收购,只要投资方收购目标企业的投票权达到 25% 以上,就可以纳入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在确定是否达到 25% 的投资门槛时,如果投资方与其关联企业均持有目标企业投票权,持有的投票权可以合并计算。二是,当并购方为“非欧盟居民并购方”时,德国经济与技术部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这里的非欧盟居民并购方是指并购方来源于欧盟以外,或者来源于欧盟自由贸易联盟(Europe Free Trade Association - EFTA)之外。如果并购方来自于欧盟内部,但持有并购方表决权25% 以上的股东来自于第三国,或者有证据表明存在规避德国经济与技术部审查的安排或者交易,则德国经济技术部有权对其进行审查。


  

  德国国家安全审查程序包括初审和复审。德国经济与技术部在收购协议签订日、收购要约公告日或者收购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进行初步审查。如果在初审中发现该收购需要进一步审查,应将其进行复审的决定通知收购方,并可以要求收购方提供全部收购文件。复审的期间为收到全部收购文件之日起 2 个月内,如果该部认为收购危害德国的公共政策与安全,则可以暂停该交易或者对并购附加限制条件。该暂停交易或者对并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的生效须经联邦政府批准。对于经济与技术部在安全审查中做出的所有决定都要经过德国行政法庭的司法审查。除了在军工等特殊领域内实施的并购交易外,收购方没有主动申报并购交易的义务,但当事人没有主动申报而进行的并购交易,在经济与技术部依职权审查后,有被禁止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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