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宪法原则解释法中冲突的解决
依循前述原则理论的有关知识,本文认为,宪法解释的原则解释法的中心问题在于:一是如何处理个案中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关系?二是如何处理个案中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之间的关系?
(一)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
这个问题主要是指当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不一致时,该优先适用宪法原则还是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在什么情况下优先适用宪法原则?在什么情况下优先适用宪法规则?
葛洪义教授认为,“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在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必须适用法律规则,一般不能适用法律原则,除非能够证明规则的适用其结果是明显荒谬的,违反了法治基本精神。”[27]相对于原则而言,规则具体明确,而原则抽象模糊,在既有原则又有规则且规则不抵触原则时,应当优先适用规则。在出现无规则可适用的情况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手段起作用。因此,在穷尽规则之前不能适用原则。这种要求在宪法解释中也是适用的,即一般而言应当在穷尽宪法规则之后,方能适用宪法原则。但宪法解释中的原则解释方法主要涉及的是在无宪法规则时、或宪法规则的内容与宪法原则相冲突或矛盾时的情况。虽然宪法规范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特征,但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及其发展变迁的快速性使得宪法规范也不可能将一切事件囊括于宪法规则之中,宪法的开放性特征是通过宪法的原则性规范来体现的。因此,当出现尚无宪法规则的时候,应以宪法原则作为宪法解释的标准。宪法规则是在宪法原则指导下制定的,宪法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宪法原则,宪法规则一般来说与宪法原则是一致的。但宪法规则的适用有可能因应时代环境的变迁或特定事件的需要而发生某种变化,这种变化或者是通过修宪法来完成,或者是宪法规则在适用时被人们赋予了新的含义来完成,这都有可能导致宪法规则背离宪法原则的情况出现。当宪法规则与宪法原则的含义不一致时,根据宪法原则的指导和评价功能的要求,应以宪法原则作为宪法解释的参照。
但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冲突的解决还不止于这么简单,因为宪法原则的多样性使问题变得复杂化了。阿列克西认为,在具体案件中若涉及规范冲突时,原则P1虽然可被强度较高的原则P2所超越,然而如果相冲突的是原则P1与支持该规则的原则P2,即使原则P1比原则P2强度高,也不能无条件地推论出原则P1应优先适用的结论,因为原则P1除了必须与支持该规则的原则P2相衡量外,还须与一些“形式原则”相衡量,如“通过正当权威所制定的规则必须遵守”、“不得无理由地偏离素来就有的法律实务”等形式原则。[28]也就是说,原则P1要优先于原则P2,它不仅在内容上要强过原则P2,而且其强到必须强到足以排除支持原则P2的形式原则。
试举一例以说明之,根据我国有关宪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变通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宪法》第115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0条),与这一宪法规则有关的宪法原则是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宪法》第5条)和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宪法》第4条),从这两个宪法原则的重要性即强度上看,国家法制统一原则高于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因为变通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该变通执行的宪法规则虽与法制统一的宪法原则相冲突,但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宪法原则又支持该宪法规则,所以即使法制统一原则高于民族区域自治原则,也不能得出无条件地推论出法制统一原则优先于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因为法制统一原则除了与民族区域自治原则相衡量外,还须与一些形式原则——如“通过正当权威(全国人大)制定的规则必须遵守”、“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相衡量。这样,假使法制统一原则要在个案中优先于民族区域自治原则,除了在内容上要强过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其强度还必须足以排除支持民族区域自治原则的形式原则,否则,即使法制统一原则在内容上强过民族区域自治原则,也不能无条件地优先于后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