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的冲突
这个问题就是指在原则解释法中,当出现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相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哪一原则?有人试图通过对原则排序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正如舒国滢教授所说的那样,无论是通过事实维度还是通过规范维度来为原则排序,都难以真正解决问题,且人为地为原则确定自始先后高低的位序,还可能导致“价值专制”。 [29]
根据前述德沃金原则理论的相关知识,原则冲突不会像规则冲突那样导致其中之一无效,而是在个案中通过对它们的份量和重要性的强弱进行衡量后使其中一个原则具有优先性,且这种优先性只是相对于该案而言,在另一案件中,这两个原则之间的优先关系有可能反过来。但德沃金没有指出如何衡量相互冲突的原则的份量这一核心问题。如德国学者拉伦茨教授所说,“衡量”也好,“称重”也罢,这些都是形象化后的说法,于此涉及的并非数学上可得测量的大小,毋宁是评价行为的结果,此等评价最困难之点在于:其并非取向于某一般性的标准,毋宁须同时考量当下具体情况。[30]
由于原则与规则都有缺陷,即规则虽然具有严格拘束性,但在不存在相关规则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法律漏洞,而原则虽然具有开放性,但欠缺安定性。为弥补二者的缺陷,价值的引入就成为及时且必要的了。[31]因此,无论是规则冲突还是原则冲突说到底都是价值的冲突。许多学者都强调运用个案中的法益衡量来解决原则冲突,这种“法益衡量”根本上说是一种价值衡量,是在具体情况下基于某种考虑而对涉案问题作价值上的权衡和取舍,“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32]既然价值衡量是解决原则冲突所不可避免的选择,那么,保证衡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就成为引人注目的关键了。
阿列克西认为,要解决两个原则在同一个案中相冲突时的“紧张关系”,必须根据“冲突法则”来判断哪个原则优先、哪个原则必须退让。他认为,解决原则冲突须运用“衡量决断模式”,要使这种衡量决断模式避免恣意和主观臆断的危险,就须运用“衡量证成模式”,以使法益衡量具有合理性。“衡量证成模式”的合理性奠基于其说理证成之上,除了一般论证形式,如解释的标准、释义学的论证形式、判例论证、一般实践论证、经验论证之外,还会运用专门针对衡量的独特论证形式,即原则P1不实现或受阻碍的程度越高,实现原则P2的重要性就必须越大。阿列克西称此为“衡量法则”。根据该“衡量法则”,衡量不是为追求此价值而轻率地牺牲彼价值的程序,也不是抽象的不加区分的决定程序,衡量的结果是运用“冲突法则”产生的,所获得的是针对具体个案的规则。衡量的任务在于“极佳化”原则的使用,即根据法律和事实可能性尽可能地实现原则的内容,因此衡量也符合常被强调的宪法解释的“实践的和谐”原则。[33]
值得注意的是,阿列克西的“衡量法则”的最终目的在于使对相互冲突的原则的衡量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来源于对原则的优先关系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而这又有赖于“极佳化”原则这一任务的实现。这里的“极佳化”不是指使原则的内容在社会现实中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因此必须首先准确理解他所谓的“极佳化诫命”这一概念,才能真正作到原则衡量的合理性。这一概念中的“极佳化”不是“最大化”,而是“尽可能”的意思。也就是说,原则内容只能以或多或少的方式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而其实现程度的大小取决于法律和事实要件。所以,一个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取得优势,并非由其自身决定的,并非绝对的优势,而是在个案中的相对优势,其内容实现的程度不会因一个案件而固定下来,它会随法律和事实的变化而有所变化。
这里仍以前述“西难重组”案为例加以说明。联邦宪法法院在审理第二重组法案时,涉及处理联邦主义原则与民主原则的冲突。在解决这两个宪法原则的冲突时,宪法法院确定了“更广泛的整体利益”作为法益衡量的“优先条件”。由此根据“冲突法则”,联邦主义原则在“更广泛的整体利益”这个条件下优先于民主原则,所以民主原则必须退让,其法效果就是第二重组法案合宪,驳回巴登州政府的违宪主张。在这个过程中,宪法法院运用了“衡量证成模式”,不仅运用了一般论证形式,还运用了专门针对衡量的独特论证形式,即“衡量法则”。其一般论证是:作为不可侵犯的原则,《基本法》第79条仅保障联邦必须“分解为州”,对现存各州及其州界,《基本法》并未包含任何保障,相反,《基本法》采纳了“可变的联邦国体”,从第29条和第118条,它允许州的边界改变及联邦领土之重组,即使违反该州人民的意愿,这种重组仍可以实现;从议会理事会在制定《基本法》时的讨论、以往的公共讨论,以及现在三州政府之间的协商中,我们得知人民对西南地区的公法现状表示普遍不满,因而立即重组的时机业已成熟,迅速与简便的重组是众望所归,它不能被一州人口的反对所挫败;作为联邦的州成员,巴登州并不自主或独立,而是联邦的一部分,其主权在各个不同方面受到联邦秩序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