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阿列克西的原则理论
德国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是德沃金原则理论在德国的批判性继承者。他对德沃金原则理论的批判主要是:第一,规则的全有全无的性质要成立,其前提是规则的例外是可以穷尽的,然而因为原则可能形成规则的例外,而且原则的反例无法穷尽,就使得规则的例外也无法穷尽,因此规则无法完全以全有全无的方式来适用。所以德沃金对于规则与原则的第一个区别,即因原则的存在而站不住脚。第二,德沃金的“冲突定理”虽可适用于规则冲突,但如果要适用于原则冲突,就必须做某些限制。第一个限制是,原则冲突指的是同属于法秩序内的原则之间的冲突;第二个限制是,此处规则与原则的区别,并不适用于“绝对原则”,亦即那些无须与其他原则相衡量的原则,绝对原则根据其定义具有绝对效力,所以无须与其他原则相衡量,与其相冲突的其他原则皆应退让,在德国宪法中,“人性尊严”就属于绝对原则;第三个限制是,“冲突定理”不适用于以附有保留条款的方式来重构的原则。[13]
由于阿列克西认为德沃金对规则与原则的区分具有上述缺点,于是他主张以“初显特征”的差别来区分规则与原则。阿列克西认为,无论是原则还是规则,当其发生规范冲突时,都可以附加一个“指向原则的保留”来排除,原则与规则在加上这种条款后所表现出来的性质,就是原则与规则的“初显特征”。 [14]他将原则定义为“理想应然”,将规则定义为“实际应然”,并进一步将原则界定为“极佳化诫命”。原则作为理想应然,需要其自身尽可能地实现,然而原则的实现却有赖于法律及事实的可能性,所以原则作为规范,仅要求法律及事实的可能性,尽可能实现其自身的内容,相对于此,规则作为实际应然,则只有履行或不履行这样两种情况。原则是极佳化诫命,这意味着,相对于法律与事实可能性要求尽可能实现其内容的原则规范,其内容只能以或多或少的方式、以不同程度来实现,其实现既依赖于事实的可能性,也依赖于法律的可能性。
阿列克西认为,当两个原则在同一个案中相冲突时,并没有任何一个原则一定优先于另一原则,两个原则在抽象层次上处于同一位阶,但在具体案件中则是处于一种“紧张关系”,要解决原则冲突,必须衡量相互竞争的法益,衡量涉及抽象层次同位阶的法益中哪一个在具体案件中强度较高的判断,即需要运用法益衡量来寻找一个“优先条件”以决定具体案件中相互冲突的两个原则的优先次序,并建立一个可资涵摄的规则。在进行法益衡量时,根据“冲突法则”来判断哪个原则优先、哪个原则必须退让。设两个相互冲突的原则分别为P1和P2,“优先条件”为C。当P1在C条件下优于P2,且P1在C条件下具有法律效果R,则下列规则就产生了:此规则以C为构成要件,以R为法律效果,即C→R。这就是解决具体个案中相互冲突的原则的“冲突法则”。根据“冲突法则”理论,在具体个案中,两个原则经过法益衡量之后可以得出一个具体的规则,此规则可以在该案中用来涵摄案件事实以得出法律效果。[15]
三、宪法原则解释法中“宪法原则”的确定
宪法解释实践中的原则解释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排除其他各种传统解释方法的弊端,当其他解释方法由于诸种原因而产生无法克服的困难时,原则解释方法就为释宪者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重要思路。
(一)原则解释法可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吗?
原则解释法的重要性从上述“西南重组”案中真切地体现了出来。德国联邦《基本法》第29条和第118条都规定了联邦政府有权立法以对联邦领土进行重新调整。如果从这两个宪法条文来解释,只要联邦政府关于各州重新调整的立法是在联邦基本法所授予的权力范围之内,并且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就不能认为这种立法违反了联邦基本法。从该案的情况来看,联邦政府制定的关于西南三州的两个重组法案,是联邦政府行使基本法所授予的权力的结果,也符合基本法关于西南三州不能达成重组协议,就由联邦政府立法实行重组合并的规定。因此,这两个重组法案完全是按照基本法第29条和第118条规定的授权制定的。如果联邦宪法法院仅以基本法第29条和第118条作为判定这两个重组法案的合宪性标准,就不能判定它们是违宪的。然而,从《基本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即民主原则和联邦主义原则来看,结论就大不一样了。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民主原则和联邦主义原则超越了宪法的法律原理,约束着宪法的缔造者,与这些原则相抵触的其他次级宪法条款是无效的,并认为任何宪法条款的解释,都必须符合上述原则。因此,根据基本法的民主原则,第一重组法案规定延长议会任期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国家的选举权,这就意味着它与基本法的民主原则不相符,因而是无效的。同时,根据基本法的联邦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必须做一定的让步,才能使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原则达成调和,故而判决联邦政府关于调整西南三州的重组法案合宪。该案是以原则解释法来解释宪法的典型案例。它涉及到原则理论的一些重要问题,如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关系、个案中宪法原则冲突的解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