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整体,宪法反映了某种控制个别条款的首要原则和基本决定。因此,本院同意巴伐利亚宪法法院的论断:“并不因为它们是宪法的一部分,宪法条款就一定有效。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其他次级宪法条款,也能因抵触这些原则无效。”从这项解释规则可知,任何宪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上述原则及宪法缔造者的基本决定。《基本法》把民主作为政府体制的基石(第20和第28条):联邦德国是民主联邦国家。在《基本法》意义内,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基于法治的民主国体。联邦政府保障各州的宪政秩序与此政治秩序相一致。《基本法》规定,民主不仅要求议会控制政府,而且禁止以任何违宪手段,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的确,民主原则并不要求各州议会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或不能因为重要原因而延长。但既然各州人民在采纳其州宪法时确定了本州议会的任期,这项原则确实要求,任期延长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组织了被州宪所定期的选举,那么联邦政府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国家的基本权利(即基本法第28条所保护的选举权)。
《基本法》的另一基本原则是联邦主义(第20、第28和第30条)。作为联邦成员,各州自身具有主权。即使这些主权的内容范围是有限的,他们并不来自联邦,而是受到联邦的承认。只要一州的宪政秩序处于第28条第1节的构架之内,它就属于州的全能范围。各州的专有权力范围,特别包括了确定各州宪法结构、职能和权力之规则。这项权力还包括调节选民表决的时机与场合,以及州议会过期的时间和条件。这项规则也适用于那些根据第118条第二句所制定的立法。的确,为了实现州的重组,联邦立法者有权“缩减”巴登、乌藤堡-巴登和乌藤堡-霍亨索伦州。但只要这些州仍然存在,联邦就不能扰乱它们的宪政秩序。州议会之取消,乃是取消这些州的必然结果;因此,这并不构成缩减职务任期。但延长任期却对现存州议会发生作用。这种延长需要通过特殊立法,而联邦无权通过这类法律。各州也不能主动放弃立法权能;联邦不能经由州的同意,去获得《基本法》未曾授予的权能。第118条仅授权联邦立法调空三州的“重组”,因而它规定了宪法权力的极限。要使联邦立法有权去延长议会的任期,延长任期之举必须属于“一州立法不能有效调节的事务”。这项限制排除了延长州议会任期的权力,因为这类权力仍主要是州的事务。因此,我们必须宣布第一重组法案完全无效。
人民必须在原则上自己决定其基本秩序,乃是民主原则的必然含义。作为联邦成员,巴登州必然属于该州人民。在民主国家,一州人民具有自决权利。然而,作为联邦的成员州,巴登并不自主或独立,而是联邦秩序的一部分;其主权在各个不同方面受到联邦秩序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就组成联邦的成员州而论,民主原则和联邦主义原则相冲突。只有两者同时承受某些限制,它们才能达成调和。对于联邦领土的重组案件,问题的性质决定: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在联邦国体可能的范围内,民主原则受到《基本法》的保障:第29条和第118条分别规定,联邦全体人民和重组地区人民的意愿,将作出最终决定。因此,联邦宪法法院驳回了巴登州对第二重组法案违宪的指控。
从上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该判决对德国《基本法》相关条款含义的解释,主要运用了基本法的人民主权原则和联邦主义原则。根据作为政府体制基石的人民主权原则,延长议会的任期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这一权力主要是州的事务。延长任期对现存州议会有影响,这种延长需要通过特殊立法,而联邦无权通过这类法律,它不能经由州的同意,去获得《基本法》未曾授予的权能。因此,延长议会任期的第一重组法案无效。然而根据联邦主义原则,为了一项更为广泛的整体利益,一州人民的自决权应受到限制,宪法关于联邦领土调整的规定将根据联邦全体人民和重组地区人民的意愿,作出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