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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理论的宪法适用研究

  

  宪法原则解释法出现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传统解释方法自身缺陷引起的诸多争议,致使释宪者感到其释宪行为缺乏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是释宪者为了获得其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基础所作的一种选择。传统宪法解释方法的缺陷引起了释宪者对这些方法的反思,并将这种反思体现于他们的释宪行动之中,自有其必然的道理。然而在理论上是否能将原则解释法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予以考虑,建立相应的理论关联,以指导宪法解释的实践,这尚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更缺乏深入的理论探讨。但这已经是一个非常紧迫的重要问题,如果学界对这一问题不进行必要的理论研究,而实践中又存在运用这种方法的现象,[16] 就不会引起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无法推动这个问题朝着更为可欲的方向迈进。


  

  美国的凯斯·R·孙斯坦教授在其著作《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的“释义”一章中写道:在大多数法律体制中,法院(解释者——作者注)依赖的是法律解释的原则,且有很多类似的原则可供选择,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原则就不可能进行解释,这些原则赋予词汇以实际意义,没有它们,这些词汇将(充其量)是一组奇怪的墨迹组合。[17]我国的莫纪宏教授提出了一种根据宪法精神出发的宪法解释方法,这就是从宪法的精神即从宪法条文中可以明显推导出来的依据来解释宪法条文的含义。他认为这种解释方法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之一是宪法原则解释法,就是从宪法的原则出发来解释宪法。[18]目前在法学方法论的中已经有关于法律原则的研究,但宪法学界还没有将其用于宪法解释方法的研究之中。虽然已有个别学者意识到原则解释法这一问题,但他们缺乏对这种解释方法的深入探讨。前述原则理论对我们研究宪法解释的原则解释法提供了某种思路,也许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发。


  

  (二)如何确定宪法原则?


  

  宪法解释的原则解释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宪法原则?国内外学者大都认为,相对于规则而言,原则是一种适用面广的、具有抽象特性的规范。但关于原则从何而来的问题有着不同的看法。英国学者尼尔·麦考密克认为,原则内涵于规则之中,[19] 并认为原则需要经受后果主义考量和所积累的司法经验的考验,经受不住这种考验的原则就会被废止。[20]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也持类似的观点,他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指出,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不仅包括有十分明确的内容,而且广义地说,还包括证明它们为合理所必须具备的原则体系。[21]他在另一著作《自由的法》中持与此一致的立场,他说,根据道德解读,美国宪法条文必须从所用语言本身描述的本质来理解,它们涉及抽象的道德原则并以这些原则作为参照来限制政府的权力。[22]德沃金要求法官发现隐藏于宪法整体中的道德原则,并将这些原则付诸实践。我国一些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不一致,如有学者认为,宪法原则以两种形式体现出来,一是具体规定在宪法典的明文规定之中,二是没有明确规定在宪法典之中,这种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在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中得到说明和解释。[23]而另有学者认为“宪法原则是很鲜明地规定在宪法规范之中的”。 [24]


  

  本文认为,宪法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宪法原则直接决定着宪法的性质、内容和价值倾向,不仅是宪政制度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对宪政制度改革具有导向作用,而且对宪法解释、补充宪法漏洞以及强化宪法的调控能力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5]宪法原则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宪法原则不可能完全以文字形诸于宪法条文上,有些宪法原则的确以宪法条文作了明确规定,但有些宪法原则却隐含于宪法其他条文的字里行间,或需要人们从长期的宪政实践中去加以领会和总结。有如麦考密克所说的那样,原则并非一成不变的,“原则也可以通过借助于规则的变化而变化。”[26]他认为原则的效力是处于一个变化的历史过程中的,在开始重要性不强的原则,后来可能变成强制性的原则,或可能遭到废止。因此,当宪法本身出于稳定性考虑而保持不变时,那些变化性的宪法原则就不可能继续以文字形式固定在宪法条文上。一般来说,宪法的基本原则或如阿列克西说的“绝对原则”是以文字形式明确规定于宪法条文上的,且较为固定;而一般原则虽也有明确规定于宪法条文上的,但可能更多的是存在于宪政实践的经验之中,且比基本原则更易于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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