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界分的实践标准
通过分析比较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和体育暴力行为的成立条件,不难发现两者的具体区分体现在以下两点。
1.客观方面:行为人是否遵守了比赛规则
是否遵守比赛规则,是判断竞技体育行为能否正当化的客观条件。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行为人遵守比赛规则的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成立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那么,在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行为违反比赛规则就构成体育暴力吗?对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一般的违规行为往往为比赛所不可或缺。“比赛中的违规行为往往属于体育竞技不可割裂的组成部分,违规行为增加了比赛的刺激性和精彩程度。没有违反比赛规则行为的比赛是索然无味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比赛。”[38]在比赛中,一方为了赢得比赛的胜利往往会采取一些犯规战术,让比赛中断,使对手已有的空间、人数等优势荡然无存。因此,一般违规造成对方运动员伤亡的,属于轻微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不构成体育暴力。体育暴力是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的犯规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犯规即严重犯规,超出了体育比赛的正常范围,不能再将其视为比赛的一部分。例如,在足球比赛中,从后面抢断而又危及对方安全的动作应被视为严重犯规。在拳击比赛中,运动员重击对方后脑就属于严重犯规。严重犯规在不同的比赛中表现不一,这要根据比赛的性质以及比赛规则来具体加以认定。
2.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否具有罪过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是判断竞技体育行为能否正当化的主观条件。在对抗性体育比赛中,一方运动员出于比赛目的、正常遵守比赛规则而致对方伤亡的,行为人主观上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即不存在罪过,其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成立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那么,在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主观上存在罪过就构成体育暴力吗?对此,我们也不能一概而论。行为人过失犯规而致对方伤亡,或者故意犯规但对伤亡结果的发生则为过失,这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出于比赛的目的且主观恶性较小,仍属于竞技体育道德所能规制的范畴,是轻微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由体育组织给予禁赛、罚款或由法院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即可。体育暴力是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构成体育暴力,行为人须故意违规且对伤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竞技体育道德,单纯由体育组织给予处罚已经不能达到遏制的效果,需要动用刑法予以规制。
【作者简介】
吴玉萍,单位为山东政法学院。
【注释】与体育学界的观点明显不同,笔者将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界定为一种犯罪行为。参见曲伶俐、吴玉萍:“竞技体育暴力行为的
刑法解读”,载《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国内已有的为数不多的关于此问题的著述均混淆了正当化事由与正当化事由的根据这两个概念。例如,黄京平、陈鹏展两位学者经归纳,认为
刑法理论中关于体育竞技中正当化行为的理论基础存在被害人承诺说、区别对待说、国家许可说、正当业务说、正当风险说和社会相当性说,主张将社会相当性理论作为体育竞技中正当行为的理论基础。参见黄京平、陈鹏展:“竞技行为正当化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6期。林亚刚、赵慧两位学者主张以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为核心,以正当业务行为和被害人同意理论为两翼共同合理地构建竞技伤害行为的合法化根据。参见林亚刚、赵慧:“竞技体育中伤害行为的
刑法评价”,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其实,正当化事由与正当化事由的根据两者并非同一层面的概念。正当化事由是指
刑法中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各国学者关于正当化事由的分类见解不一。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两种正当化事由,此外,
刑法理论还承认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基于推定的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义务冲突等。正当化事由的根据是在理论上寻求将
刑法中的各种正当化事由在根据上加以统一的上位原理。关于正当化事由的根据,学界存在一元论与多元论之争。一元论者认为正当化事由有统一的根据存在,至于其根据为何,主要有目的说、法益衡量说、允许的危险说、社会相当性说等不同观点。多元论者则认为
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并无统一的正当化原理,正当化事由是建立在完全不同的正当化要素的组合之上。近年来多数学者认为,一元论的主张对于
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本质的阐明和体系的建立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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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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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对于体育活动中造成肢体残损(或死亡)的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是合法行为:(1)比赛的进行事先经过法定运动组织的同意;(2)参赛人的健康状况符合参赛要求;(3)造成结果的行为没有违背有关当局制定的正式比赛规则。参见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可见,杜里奥·帕多瓦尼教授认为比赛目的不是竞技体育行为正当化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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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注。
大谷实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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