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体条件:主体必须是参与比赛的运动员
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参与比赛的运动员。其一,对抗性体育竞赛项目具有较大的风险性,运动员是风险的承受主体,其在比赛中面临着伤亡和致他人伤亡两方面的风险。如果法律一概地把比赛中致他人伤亡的情况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就不会有人愿意去参加体育比赛,体育运动就会萎缩甚至消亡,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也将受阻。因此,有必要将运动员在比赛中致他人伤亡的行为在一定限度范围内正当化。而教练、裁判、观众并不直接参与比赛对抗,他们不是风险的承受主体,其行为自然不能享受正当化的待遇。其二,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是竞技体育行为时,才有必要考察该行为是否正当。而体育竞技行为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替补运动员在上场之前,或者运动员被替换下场之后,由于他们没有参加比赛,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竞技体育行为,自然就不能成为正当行为。由于教练、裁判、观众不直接参与比赛,他们的行为不是体育竞技行为,他们不能成为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的主体。其三,就不同主体在体育比赛中的地位而言,运动员是体育竞技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只有通过运动员的精彩表现才能展现出体育竞技比赛的魅力。而教练、裁判、观众虽然也是竞技体育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他们并非不可或缺,缺少了他们比赛仍然可以进行。因此,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参与比赛的运动员。
运动员是否限于职业运动员,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职业运动员的比赛行为可以正当化,但是对非职业运动员的比赛行为是否可以正当化,则语焉不详。[28]另有学者则认为,非职业运动员的比赛行为同样可以正当化。[29]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其一,近代以来,职业体育与业余体育的发展经历了从分立到融合的过程。近代职业体育与业余体育分野于19世纪中期,商品经济力量与职业体育结合,使职业体育重物质功利,精神道德观念与业余体育结合,使业余体育重道德观念。职业运动员和业余运动员两者泾渭分明。职业运动员是指参加带有明显商业性质的职业比赛,以此来获取收入维持生计的运动员。业余运动员是指不是为了物质的利益参加竞技的运动者。业余运动员的戒律有:不能因参赛而得到经济报酬,不能接受支付训练和比赛的费用,不能做广告,不能成为职业运动员,不能为训练而过分消费等等。现代奥运会从诞生起就把职业选手排出门外,1925年国际奥委会和国际运动总会规定了“业余原则”:(1)职业运动员不得参加任何奥运比赛项目;(2)成了职业运动员后,不得再恢复为业余运动员;(3)因参赛而损失的薪津,不得补偿。20世纪中叶以后,商品经济力量全面介入体育领域,导致职业与业余概念的区分趋于消失,走向融合。“在所谓业余体育的运动训练和竞赛上,开支巨大,运动员薪金奖金的支付,场地器材等耗资很多。业余运动员追求物质功利,利用做广告、赞助获利,或转为职业运动员;厂商们亦直接或间接参与体育活动,为经济利益服务。于是商品经济力量突破了‘业余原则’,使职业体育表现形式多样化。”[30]为了顺应这一发展要求,同时也是为了代表世界最高竞技水平的需要,1981年国际奥委会通过决议,将“业余条款”自由化,事实上导致了奥运会向所有最优秀的运动员开放。现在,拳击、足球、篮球等奥运会项目,职业选手与业余选手并肩参赛。因此,在现今职业体育和业余体育融合发展、职业运动员和业余运动员同台竞技的时代,业余运动员的竞技体育行为同样可以正当化,这符合社会伦理秩序的要求,为国民的正常观念所容忍。其二,主张业余运动员的比赛行为不能正当化的论者,其论据是正当业务行为中的“业务”指的是职业,只有职业运动员的行为才符合条件。如前所述,这是对“业务”内涵的误解。业务,并不要求一定是职业,业余体育运动同样也是业务,业余运动员的比赛行为同样也能成为正当业务行为。
(三)时空条件:行为发生在比赛时间、比赛场地
行为的时间、地点是社会相当性的判断要素,因此正当的竞技体育行为的成立要受到一定时空范围的限制。其一,只有在比赛时间双方运动员进行的进攻、防守行为才称得上是体育竞技行为,才能正当化。如果一方运动员在比赛开始前、比赛休息时间或者比赛结束后伤害对方,则该行为不能正当化。例如,足球运动员在比赛休息时发怒将球踢到对方身上而导致对方受伤的,拳击运动员在裁判已经宣布一方胜利后,继续进行打斗造成对手受伤的,这些行为都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其二,运动员必须在符合比赛的基本要求的竞技场地上进行比赛,其行为才能正当化。通常情况下,比赛的危险性越大,对场地的大小及其中的设施的要求就越严格。有关体育组织对比赛场地的规定就是综合考虑到既要满足比赛的要求,便于运动员在场地上做任何技术动作,又要将对运动员损伤降低到最低限度。这些规定为社会的一般观念所认可。因此,只有在符合规定要求的场地上进行的比赛才具有社会相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