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承诺,是指经作为有权处分自身利益的被害人的承诺,侵害被害人利益的行为应排除违法。在英美国家,被害人同意可以成为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辩护理由。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2.11条第2款规定:行为因产生或者威胁产生身体伤害而被指控构成犯罪,存在下列情形时,对该行为或者该伤害的同意可以作为抗辩事由:该行为和伤害是在共同参加的合法体育竞赛、合法竞技运动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协同活动中能够被合理预见的危险。[10]意大利刑法典第50条规定:“经有权处分人的同意,侵害权利或使权利陷于危险的人不受处罚。”意大利有学者试图利用被害人承诺来解释竞技体育伤害行为:“对体育运动中造成轻伤的行为,如果没有超出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范围,可以适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例如,拳手在比赛中所受的打击和轻伤,都可以用他事前的同意来解释(他走上拳台就意味着他默示的承诺)。但是,如果发生了肢体残损(或死亡),就不能再适用刑法典第50条的规定了。”[11]德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也大多把竞技体育伤害问题放在被害人承诺中进行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的承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而只是在一定限度内阻却违法性,这表现为被害人无权对生命权和重大健康权进行承诺。因为生命权是人行使其他权利的根基,对于生命权的动摇,将使得一个人对其他权利的行使无从实现。而对重大健康权的侵害往往存在危及生命权的风险,故对于危及生命程度的重大伤害也无权承诺。就竞技体育行为而言,被害人承诺只能解释那些造成了轻伤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那些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情况。
(三)竞合说
针对一个构成要件符合行为,能够存在数个正当化事由的竞合。[12]正当业务和被害人承诺这两种正当化事由都能适用于竞技体育行为,因而有学者主张竞合说。“体育比赛等业务活动,之所以排除违法性,除了该活动是基于体育活动的目的,并且参与活动的各方都遵守体育规则之外,正如手术行为之所以排除违法性是由于存在被害人的同意一样,‘被害人同意’或者‘推定的同意’在使体育比赛等正当业务行为正当化的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13]笔者赞成此种观点。需要指出,这两种正当化事由的竞合不是完全竞合,而是部分竞合。即在对抗性体育竞技中,一方运动员致对方运动员轻伤的场合,其行为的正当性既可以用正当业务行为来解释,也可以用被害人承诺来解释。但如果一方运动员致对方运动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其行为的正当性只能用正当业务行为来解释。
二、竞技体育行为正当化的根据
明确了竞技体育行为在正当化事由体系中的定位,只是解决了竞技体育行为正当化的表层问题,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进一步追问:为什么竞技体育行为能成为一种正当行为,其深层次的根据是什么?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议实际上是正当化事由的根据之聚讼在竞技体育领域的体现。
(一)目的说
目的说与关于违法性的规范违反说相联系,以行为无价值论为基础。该说以“为正当目的之适当手段”作为正当化之一般原理,如果行为是为了达到国家承认的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采取的适当手段,则是正当的。有学者即将此说作为竞技体育行为正当化的根据。例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教授认为,以被认为是实现国家所认可的目的之适当方法攻击他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是合法的,不会被认为是犯罪。从国家许可某一行业一般可得出结论认为,与正常经营有关的危害不是违法的。如果得到承认的体育规则受到尊重,则体育活动中的受伤就不是违法的。[14]
目的说以国家的立场来解释一些正当行为,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例如,赌博行为和卖淫行为如果经过国家许可即不违法。但目的说存在无法回避的缺陷,不能作为正当化事由的统一原理,自然也不能用于解释竞技体育行为正当化的问题。其一,目的说强调达到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目的,而什么是达到正确目的的适当手段,目的说无法提出一个准确的认定标准,导致该说在实务中难以得到运用。其二,目的说基于国家主义的立场,过于强调国家意志,忽略了正义、价值以及公民个人法益的保障,“容易陷于借由裁判而基于国家之道德立场或国家秩序来强制国民之危险”。[15]其三,目的说仅仅回答了竞技体育行为正当化的表面原因,不能终结对竞技体育行为正当化的追问,即国家为什么要许可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竞技体育行为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