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非法证据衍生的物证相对排除。
物证具有固有的性质和形态,它的性质决定其真实性有保证,对非法证据衍生的物证原则上应予承认。物证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即使它的合法性有瑕疵,但是一般不会改变其固有的性质和形态,不会导致证据内容的失实,造成对证据价值的破坏。并且,它可能成为证明犯罪事实最为直接和关键的证据,采用则可能顺利追究犯罪、平息民愤、维护秩序,排除则可能放纵犯罪、极大的打击民众对正义和法律的期望。因此,卡多佐认为:“证据不得任意排除,否则岂不是因警察的一时疏忽,而让罪犯逍遥法外。”{13]在人权保障中,物证取得的方式对权利造成的侵害比言词证据小,不会对人权构成强烈冲击。物证一般侵犯的是公民的住宅权、财产权;而言词证据涉及更多是公民的人身权,从权利的性质来看,人身权更为基本和重大。
“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14]物证的采信没有必要像言词证据一样采用自动排出模式,应当实行法院裁量排除模式。完全不加排除的适用非法证据衍生的物证会造成执法的恣意,任何的恣意都会造成权利的伤痛,我们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允许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权衡裁断。法官对非法证据衍生的物证可采性行使自由裁量权,主要基于该物证与其之前的非法证据之间的污染关系决定。若该物证之前的非法证据的取得是执法人员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客观上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即使该物证与案件有紧密关联性,仍应认定该物证存在不可消除的污染,不予采信。若该物证之前的非法证据的取得是执法人员非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该物证与案件有紧密关联性,可以认定该物证受到的是轻微污染,法官可以裁量采信。
第三, 程序设置。
为使得我国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规制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方案设计我国非法证据衍生证据规制的程序。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衍生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在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基础上,同时让辩护人充分参与到排除程序之中,即证据展示在检察机关和辩护人之间进行。检察机关应当向辩护人展示其收集到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全部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对于没有向辩护人展示的,法律应当规定不能在法庭出示,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辩护方有权提出非法证据衍生的实物证据排除的异议。如果检察机关接受该异议,此证据就不能作为起诉的依据提交法庭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此异议,即检察机关认为该证据具有可采性,不应排除,而辩护人认为应该排除,则将该争议提交法院决定。法院对证据可采性争议的审查应设立在庭前审查阶段,与对法院是否应当立案、该法院有无管辖权、被告人是否在案等事项的审查一起进行。这样既可以保证庭前审查的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分离,防止审判法官先入为主,也符合了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如果控辩双方对庭前审查法官所作的关于证据可采性争议的决定不服,该争议仍然可以在审判阶段向审判法官提出,由其作出相应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