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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唐律》中的过失犯罪

  

  (三)误


  

  “误”在《唐律》中也是用于表示行为人主观过失心态的法律术语。它主要用于除“失”之外的官吏公务方面的过失犯罪和普通职业过失方面的犯罪。从字面意义上讲,“误”多指应知而误犯,主要是由于对客观情况、行为对象、自己应当做出的行为等等因素的误认、误解而发生。“误”比“失”更强调行为人的认识的错误以及认识与行为之间的差误(如笔误、口误)。在《唐律》中,“误”也是过失行为的一种。如《唐律》第66条“若于宫殿中行御道,…,误者”;第74条“诸车驾行,冲队…,误者”;第113条“诸受制忘误及写制书误”;第115条“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第395条“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第423条“诸在市及人众中,……,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等等,都表明了具有一定职务或职业的人在执行职务或从事职业时的主观过失的心态。


  

  (四)不知情


  

  “不知情”,是指对他人犯罪负有注意义务而疏于注意即没有履行相当义务致使他人犯罪得逞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它也是《唐律》中一种用以表示过失心态的法律术语。如《唐律》第84条:“诸私度有他罪重者,主司知情,以重者论,不知情者,依常律”;第217条:“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作匿不输,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第379条:“诸诈乘驿马,加役流;驿关等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二等”等。“不知情”一词的用法可以从上述举例中得知,它标明官吏在公务方面负有作为义务而出于过失的一种不作为犯。


  

  (五)亡失


  

  “亡失”在《唐律》中专门用来表明行为人在丢失东西方面的过失行为。根据《唐律》第438条的疏议解释,“亡失,谓不觉遗落及被盗”,“亡失”即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主体丢失了特定物品或被人偷了东西而没有发觉,因此,它也是一种源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的法律用语。据统计《唐律》中有8个条文用“亡失”来表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失心态。[8]如“亡失及误毁符、节、印及门钥”(第437条);“亡失及误毁大祀神御之物”(第435条);“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第438条);“亡失簿书”(第440条);“亡失及误毁伤(兵器)者”(第444条);“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第445条);“亡失器物、符印之类“(第446条);“亡失及误毁官物”(第442条)等。另外还有一条以亡失罪论处的情形,即《唐律》第448条“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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