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错误的规定,大体上已与“过失”的心态有所区别。例如《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即本应为重而犯时误以为轻,是对法律有认识错误,则依凡论;相反的情况下,则依法律规定处罚。《诈伪律》:“诸诈教诱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疏议曰:“鄙俚之人,不闲法式,奸诈之辈,故相教诱,或教盗人财物,或教越度关津之类。犯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坠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显见对法律的认识错误采取“不知法不赦”,即使不知行为违法,仍要依法处断。再如,对象认识错误“数人共谋杀甲,夜中匆遽,乃误杀乙者,科以故杀罪”的规定与现代刑法对象错误的处断原则有相似之处。可以说,有关认识错误的规定,发展至唐代己相当成熟,宋、元、明、清各代的刑律,基本上沿用,没有大的发展。
(二)表述过失心理的立法例与用语进一步明确化、定型化
根据《唐律》中的规定,非过失心理态度,称之为“过失”、“失”、“误”、“不知情”、“不觉”、“亡失”、“迷误”、“不知”、“错认”等。但“过失”用语,只限定于过失杀伤人的场合,对于毁坏器物、杀伤牲畜等方面的过失行为,则不用“过失”一语,而多以“误”表示。“失”则用以概括官吏公务方面的过失行为,“误”则作为“过失”中的一种,对官吏和庶民都适用。“不觉”等,则是用于某种具体过失行为。这样的立法体例与刑事政策,宋、元、明、清各代的律典相沿,基本上未变化。例如《明律》对于过失杀伤的注释为:“初无害人之意而偶致杀、伤人者。”《清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条:“若过失杀伤人者,较戏杀愈轻,各准斗杀、伤罪,依律收赎,给付其被杀伤之家。”类似的规定,几乎与《唐律》的规定相同。
(三)过失心理的法律注释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
东汉之后,对律的注解盛行,律家蜂起。到晋代时这种风气更盛,各派并列,观点学说极不一致。《南齐书·孔雅圭传》中有张斐与杜予“同注一章,而生杀相殊”之说[9]。唐代学者长孙无忌等,在总结前朝,特别是在总结汉律、晋律的立法、司法以及注律经验的基础上,对《唐律》中的注释更为具体、明确。例如:对《斗讼律》过失杀伤人条的“过失”注释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疏议注云:“谓耳目所不及,假有投砖瓦及弹射,耳不闻人声,目不见人出,而致杀伤;其思虑所不到者,谓本是幽僻之所,其处不应有人,投瓦及石,误有杀伤;或共举重物,而力所不制,或共升高险,而足蹉跌;或因击禽兽,而误杀伤人者;如此之类,皆为‘过失’。称‘之属’者,谓若共捕盗贼,误杀伤旁人之类,皆是。”这也就是说,当未能充分注意,缺乏谨慎而发生的杀伤人的,为“过失”。强调“过失”的无本意、无认识因素的特点,与现代刑法上“无认识过失”相类似。当然,在上述注释中,也包含显然应属不可抗力的情况,以过失论,这是有缺陷的。但应当承认,《唐律》不仅继承了“眚灾肆赦”、“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刑事政策和刑法思想,而且有所发展,特别是对律条的注释,基本上为后世各代刑法所沿袭。如关于过失杀伤人的注释,《明律》、《清律》几乎与《唐律疏议》所作的注释没有什么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