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失
《唐律》中“过失”一词是专门用于过失杀伤人方面的限制性法律用语,这一用法对后世法典有着重要影响。无论是《唐律》律文还是在《疏议》中,“过失”只限定用于杀伤人的场合,如“过失杀伤人”,“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部曲、奴脾过失杀主”等。该术语其对象仅限于过失杀伤人,不适用于损毁财物、杀伤牲畜等。此种法律术语下,《唐律》又有详尽分类。
人们在脑、耳目不能充分注意的情况下,即在缺乏高度注意或异常谨慎的情况下发生的杀伤行为,属于过失。具体包括:
1.投扔砖石或发射弹丸、箭矢,由于没有看见人的活动,也没有听见人的声音,在耳目所及的范围之外,造成他人伤亡的;2.在幽静偏僻、一般情况下不会有人的地方,由于思虑不周,投扔砖石,造成他人伤亡的;3.共同负重时,因力所不支,造成他人伤亡的;4.攀登危险的高处,因自己失足,造成他人伤亡的;5.因打猎鸟兽而误伤他人的;6.共同捕杀盗贼时误伤他人等情形。[5]因共捕盗贼而误杀伤旁人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新中国刑法中没有体现出来,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1983年9月14日)中规定了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以及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6]一般在这种情形下,也应当区分情况不同处罚,以利于负有特定“捕盗”职责的人积极履行职务。《唐律》及其疏议所列举的这些情形,表明《唐律》中的“过失”,是在人们在耳目、思想不能予以充分注意的情况下,或者是在力所支而无法抗拒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杀伤行为。而这些也只是原则性的叙述,实际规定还相当复杂,需要根据具体个案的具体情形考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例如同样是在高险之处失足杀伤人,但若为游戏打闹而致,则不为“过失”杀伤,而为“戏杀伤”。
(二)失
“失”在《唐律》中主要用于标志官吏在执行公务方面的过失行为。这一点在《唐律》的注疏中可以得到证明。如《唐律》第92条“贡举非其人”中有“失者减三等”的规定,其注为:“余条失者准此”,其疏议进一步解释:“‘余条失者准此’,指一部律内,公事错失,本条无失减之文者,并准此减三等”。第41条“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的疏议解释了“公事失错”的含义,“公事失错’,是指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公事失错”完全是因公致罪,而不是因私事或虽因公事而有意曲者的行为致罪,这就排除了公务以外的过失行为称之为“失”。而所谓“失”,依其疏议指“意在堪贡,心不涉私,不审德行有亏。”这可以看作是《唐律》关于官吏执行公务方面过失行为犯罪的原则性规定。尽管上述律文表明“失”主要用于指官吏犯“公罪”时的过失心态,但还应当注意《唐律》中“失”的另种用法。如第260条“残害死尸…弃而不失及;第423条“因失财物”;第424条“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第428条“于山陵兆域内失火”;第430条“失火及非时烧田野”等中的“失”就只是通常意义上的用法。[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