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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监督的两重性看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分离

  

  再次,设置专门部门实施诉讼监督,也违背了监督的及时性原则。从时间上来说,监督有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就监督的功效来说,比较理想的是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但基于效率的考虑,在很多情况下只能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例如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而在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部门已经实际参与了诉讼,具备事中监督的条件,完全没有必要再舍近求远。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是非常值得商榷的。[7]此外,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专门部门实施诉讼监督,往往都只能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满足不了监督的及时性要求。若采用事中监督的方式,又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检察机关由两个职能部门同时参与一个案件,无形中会给人造成检察机关分裂之感,有损司法权威。


  

  最后,目前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的设置能够满足诉讼监督工作的需要,监督职能总体上发挥得较好,没有单独组建专门诉讼监督部门的必要。就现有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来说,虽存在着少量的交叉,但总体上是明确的、合理的,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影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发挥的主要因素不在于部门的设置,也不在于其与诉讼职能主体的合一,而在于思想观念。有很多检察人员监督意识不强,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重配合轻制约”,“重诉讼轻监督”。因此,提升诉讼监督工作的当务之急是强化检察人员的监督意识,而非对部门的调整和增设。


  

  总之,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具有两重性,具体表现在刑事审判监督上。刑事审判监督是专门性监督和参与性监督的叠加,前者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实施的,后者是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一方所当然享有的;前者的出现是出于权力制衡而特设的,后者的存在是基于活动目的性而固有的。当前,讨论人民检察院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优化配置的出发点是要强化诉讼监督,但若对检察监督的两重性没有充分的认识,忽视了参与性监督的存在,就有可能出现南辕北辙、事与愿违的结果。


【作者简介】
邓继好,华东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研究室主任助理(挂职)。
【注释】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编:《列宁论检察制度与监察工作》,新华书店1949年版,第3页,第4页。
列宁:《列宁全集(第4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87页。
1922年5月颁布的《检察监督条例》第2条第(1)项规定,检察机关“以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及对违法决议提出抗议的方式,代表国家对一切政权机关、经济机构、社会团体、私人组织以及私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955年的《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和他领导下的各级检察长对各部、国家委员会和主管部门、企业、机关和组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和管理机关、集体农庄、合作社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情况,实行监督。”
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检察机关第一项职权就是“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
由于审判是最经典的诉讼活动,也是“诉讼监督”最受诟病的阶段,下文除特别说明外,对“诉讼监督”的讨论都是基于刑事审判的语境。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强化审判监督的若干意见》(高检诉发第92号)规定;“对审判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采取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或者审判活动正在进行当中,应当及时指出错误的,检察人员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监督。在出庭支持抗诉过程中,如发现法庭的审理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立即建议休庭,庭后经检察长决定,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进行了修正,但仍有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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