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法律监督”仅仅理解为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如果这样,就违背了监督的一般原理。我们知道,监督的产生来自人类社会最初的分工协作。在生产力非常低的情况下,为了完成单个人无法完成的某项大任务,人们将其划分为多个小任务,划分为单个人能够负担的小任务。当每个人都按照既定任务进行协作后,大任务得以完成,分工协作实现了预定目的。在此过程中,任何一个人所负担的小任务没有完成,都有可能导致大任务的失败,最终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任务实施过程中,每个参与的成员都享有对其他成员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家相互检视、相互督促,以保证活动目的的实现。因此,目的性活动的参与者对其他参与者是否按照事先确定的规则行事,具有监督的权利,这源于活动目的性的本质要求。如果某个活动不具有目的性,那么就没有事前制定规则和相互监督的必要。因此,监督其他活动参与者是目的性活动参与者享有的一项自然权利。
在作为“社会动物”的人联合起来共营一种有组织的生活后,管理是这个组织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保证,因此相应的社会规范被建立。遵守这些社会规范就是最大的分工协作,人们都有“相互守望”的监督职责。当国家被建立,特别是人们发现国家权力会发生异化之后,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就成了整个社会最大的监督课题。为此,近现代的方家学者提出了各种理论,给出了各种方案,其中最为经典的便是“三权分立”。该理论将国家权力一分为三,而分别行使这三种权力的机构之间存在相互监督,以达到牵肘制衡,使每种权力尽可能在既定的框架内运行。事实上,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乃是目的性活动中相互监督原理在更大活动层面的践行,而这个更加宏大和复杂的活动就是国家的政治。
在国家监督的问题上,列宁做出了富有建设性的贡献。基于苏联社会主义革命刚刚胜利所面临的特殊历史境遇,列宁提出了由专门机构来负责监督法制的统一实施。列宁的检察思想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应该记住,检察机关与一切政权机关不同,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行政权,关于行政上的任何问题它都没有决定权”。[1]二是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法律监督。“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也只有从这一点出发,检察长才必须抗议一切非法的决定”。[2]三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般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本来就是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而设的,它的活动应毫无例外地涉及所有一切国家机构: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公务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等——总之,各机关一无例外”。[3]该思想在制度落实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将对集体组织和公民的守法也纳入到监督范围之内。[4]在列宁检察思想的指导下,苏联的检察机关被建设成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再是旧时的公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