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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监督的两重性看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分离

  

  列宁的检察思想和苏联的检察实践对新中国的检察制度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建国之初,我们基本是全面移植了苏联的检察理论和检察制度,“一般监督”也明确地写入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并有了确切内容。[5]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一般监督”的范围不断缩小,直至“一般监督”的字眼从相关文件中消失。现在使用更多的是“法律监督”一语。那么“法律监督”与“诉讼监督”之间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呢?


  

  如上所述,“法律监督”是上升为国家政治层面的一种监督,是由国家设置的专门机关所进行的一种监督。与一般社会活动中的监督相比,它具有主体特定性、程序法定性、监督单向性和结果有效性等特点。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并非基于其是某个具体社会活动的参与者而取得,而是基于其作为法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经法律的授权而取得。这与基于活动参与者身份而享有的监督存在明显不同,它是一种外在监督,而基于活动参与者所享有的是一种内在监督。为了阐述的方便,可以将前者称为专门性监督,后者称为参与性监督,两者划分的标准就在于监督权行使的主体不同,前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个活动参与者之外的第三方,而后者就是某个活动的参与者本身,这就意味着两者中监督权取得的根据也不同。


  

  “诉讼监督”是指诉讼场域中的检察监督,即检察机关对诉讼参与者是否依法进行诉讼活动的监督。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与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这些监督,以检察机关是否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其中为标准,从属性上可分为专门性监督和参与性监督。就诉讼中的专门性监督而言,它是“法律监督”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而参与性监督则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身份。对于后者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6]其一,它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种行为方式,离开了诉讼范围就丧失了它存在的空间;其二,监督权取得的根据是活动参与者的身份;其三,是诉讼中一参与者对其他参与者的监督,不存在自己对自己的监督;其四,监督是双向的,诉讼参与者相互进行监督;其五,基于诉讼是在审判机关主导下的活动,审判机关享有诉讼指挥权和裁判权,因此诉讼监督只具有程序意义,即没有相关事项的决定权;其六,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各诉讼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为诉讼行为,以维护程序的公平、公正。从中不难看出,参与性“诉讼监督”是一种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内在监督,这与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性“诉讼监督”有着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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