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依据相关法律,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全程监督,具体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四个阶段。人民检察院并不直接参与立案、侦查(自侦案件的除外)和刑罚执行,因此在这三个阶段中的监督应当属于专门性监督、外在监督。但是,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不仅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还作为诉讼一方直接参与其中,此时的监督就具有两重性,对此下文将着重阐述。
第五,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对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认为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提起抗诉要求再审。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目的在于保证国家的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适用,所以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裁判,人民检察院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参与案件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此,这一监督仍属于专门性监督、外在监督。
第六,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其他职权。除了上述主要的职权外,相关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还有特种案件检察权、司法解释权、对劳动教养机关活动的监督权、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权。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否享有司法解释权理论上仍有争议,同时司法解释权与本文的主旨关系不大,在此不予讨论。其他几项职权则体现的都是专门性监督、外在监督。
不难看出,上述权力的行使绝大多数都属于专门性监督即“法律监督”的范畴,只有在刑事审判阶段,由于检察机关不仅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还作为诉讼的一方参与其中,此时的监督究竟如何定性显得较为复杂。学界所诟病的“公诉职权与监督职权不分”,“检察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也主要是针对这一阶段而言的。
在刑事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专门性监督的体现。而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对其他诉讼主体的监督,包括对审判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监督,其根据来自于两个层面:一个是专门性监督的层面,另一个是参与性监督的层面。在专门性监督的层面,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是否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享有监督的权力。例如,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是否存在贿赂法官、是否存在妨害作证等违法犯罪情形,如有发现,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再如,法官有无接受贿赂、有无徇私枉法裁判之行为等,如有发现,也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参与性监督的层面,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对其他诉讼主体是否严格遵循程序规则,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权利义务,以实现程序公平、公正和诉讼顺利进行,实施监督。譬如,合议庭是否依法组成,相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由于审判机关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相关事项的决定者,审判机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负有第一监督责任。检察机关对诉讼参加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审判机关是否尽到自身监督责任进行监督来实现的。再加上我国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一切诉讼材料和信息的传输都通过审判机关来进行,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极少直接针对被告人等诉讼参加人提出监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