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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监督的两重性看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分离

  

  当然,审判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更高的层面上来说也属于法律是否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专门性监督和参与性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是叠加的。正是这种重合性,导致很多人忽略了参与性监督的存在,所以才得出了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是运动员而且还是裁判员,因而其地位高于审判机关的结论,并以其违背审判原理为据要求予以革除。


  

  事实上,无论作为专门性监督机关还是参与性监督者,检察机关都未获得比审判机关更高的地位。那种认为监督者一定处于更高地位的观点显然与实际不符。从社会实际存在的监督来说,既有上对下的监督,也有平行监督,还有下对上的监督。一般来说,上对下的监督是一种刚性监督,即监督者可以就所监督事项拥有处置的决定权,可直接予以纠正。而平行监督和下对上的监督往往只是一种柔性监督,即监督者就所监督事项只有启动重新审查程序的权力(权利),并不享有实体的决定权。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是一权多立,即处于上位的是立法权,其下并列着的有行政权、司法权和检察权,对应的机关分别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因此,在专门性监督中,人民检察院仍是作为一个平等的监督者对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监督。而在参与性监督中,各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监督是双向的,也不存在一方的地位高于其他方的问题。


  

  三、对建立专门诉讼监督部门必要性的质疑


  

  针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时行使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理论上一直有要求将两者分离的主张,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应的尝试。具体做法就是建立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行使诉讼职权的部门不再行使诉讼监督职权。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设置专门部门实施监督,违背了监督的基本原理。如上所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是专门性监督和参与性监督的叠加,能够分离的最多只是专门性监督,参与性监督是无法分离的,因为参与性监督源自于监督者对活动的参与,源自于参与者的身份。因此,刑事诉讼中基于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一方面产生的监督职能,是无法和其诉讼职能相分离的。


  

  其次,设置专门部门实施诉讼监督,违背了监督的亲历性原则。监督的前提是要求对被监督事项的情况有充分了解。诉讼监督由诉讼职能部门来承担,能够充分满足监督亲历性的要求。一旦将诉讼监督剥离而交由另一部门行使,最大的弊端就是相关信息的流失,无法准确了解情况,从而导致无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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