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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监督的两重性看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分离

  

  可以看出,参与性“诉讼监督”的主体应当包括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员,在刑事审判阶段最基本的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但由于审判人员享有诉讼指挥权和裁判权,其对其他诉讼参与者进行监督的方式就是要求其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对他们已作出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作出裁断,这些一般被视作审判权的行使,不称为“诉讼监督”。而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审判人员或者检察人员进行监督的方式是提出相应的申请、申诉甚至控诉等,这些一般被视作对诉讼权利或者公民权利的行使,也不称作“诉讼监督”。因此,通常所讲的“诉讼监督”就被特定为检察人员对其他诉讼参与者的监督。


  

  综上,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监督实质上是两种监督的叠加,一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进行的监督,它是一种专门性监督、外在监督;二是作为诉讼活动参与者进行的监督,它是一种参与性监督、内在监督。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机关权力法定的原则,检察机关参与性监督权的行使也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按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但不能据此认为这也是专门性监督——“法律监督”,此处法律对监督方式和程序的规定只是对监督行为的规范,并不能说明或改变参与性监督的性质。


  

  二、检察机关具体职权的“监督”属性


  

  检察机关现行职权中,哪些属于专门性监督(即法律监督)的范畴,哪些属于参与性监督的范畴,这是个涉及对检察机关具体职权的属性认识和合理配置的重要问题。下面对检察机关主要职权的监督属性作一简要辨析。


  

  第一,刑事案件侦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渎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犯罪等特定案件享有立案侦查权。这一权力是基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享有的,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监督,属于专门性监督。以刑事立案侦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是第三方的监督,属于外在监督。


  

  第二,批准或决定逮捕权。法律将这一权力赋予人民检察院,体现的是国家机关之间的一种分权制约,意在由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从属性上来说仍然是专门性监督、外在监督。


  

  第三,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不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的权力统称为公诉权。公诉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是惩治犯罪,从而实现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维护社会的法的秩序。公诉权的行使体现的是专门性监督,也是外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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