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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税收的法律和实践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讲,税收中性原则的实际意义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网络经济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从促进技术进步和降低交易费用等方面来看,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相比具有较大优势,代表着未来商贸方式,应该给予支持,至少不要对它课征新税。另外,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的电脑拥有率和上网率按人口平均在全球是较低的,信息产业仍处于起步阶段,网址资源甚少,基本上属于幼稚产业,极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因此,在税收政策上,在电子商务发展的初期阶段应给予政策优惠,待条件成熟后再考虑征税,并随电子商务的发展及产业利润率的高低调节税率,进而调节税收收入。


  

  二、尽量利用既有税收规定原则


  

  美国在其财政部文件中认为,电子商务和传统交易方式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为了避免对经济活动的扭曲,税收中性应是最重要的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原则。欧盟部长理事会也基本持相同的看法。关于中性原则,美国财政部文件进一步指出,运用既有的税收原则来形成对电子商务征税的规则是目前所能找到的形成国际共识的最好方法。在1997年11月OECD在芬兰召开的名为“撤除全球电子商务障碍”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一致认为税收中性原则和运用既有税收原则这两项原则。2000年6月,美国前财政部部长助理、普林斯顿大学罗森教授在北京的一次小型座谈会上交流时也强调指出,网络经济的发展并不一定要对现有的财政税收政策做根本性改革,而是尽可能让网络经济适应已有的财政税收政策。


  

  国外的经济学家的这些看法及国际机构的这些主张或许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对我国制定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这就是电子商务课税要尽可能运用既有的税收规定。比如,中国香港税务局就没有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特别加入电子贸易一栏,要求公司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三、坚持国家税收主权的原则


  

  我国目前还处于发展中国家行列,经济、技术相对落后的状况还将持续一段时间。在电子商务领域,这就意味着我国将长期处于净进口国的地位。所以,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不可能照搬发达国家的模式,跟在他们后面,步步亦趋,而是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电子商务发展成功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在制定网络商务的税收方案时,既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又要考虑到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


  

  第二节网络税收措施建议


  

  我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技术、数字化产品的进口大国,应加强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研究,制定出既维护我国利益,又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和制度。一方面,要维护本国的财政利益,要有自己的方针政策,而不能完全赞同西方国家的态度;另一方面,又要密切注视电子商务的动向,税收政策不应成为阻止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障碍,否则,就会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进程中被淘汰出局。


  

  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


  

  一、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


  

  (一)税收实体法的修改与完善


  

  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涉及到一系列的相关技术和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防范偷漏税问题己成为电子商务税务立法的首要问题。在任何地方和任何时候,消极纳税和偷逃税款的行为都难以避免,利益驱动是所有非法行为的最终动力。由于电子商务极易让商家逃避税收,如何征税、监控、管辖等均有待法律的完善。随着网上交易的普及,以及期货、股票的上网买卖即将启动,目前中国网上交易因为没能开发票的程序,因此容易偷税漏税。其中又以具投机性的期货及股票买卖最严重。跨境交易的税收和关税问题包括是否交税、税收管辖、防止双重收税、税款流失等问题。


  

  从目前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看,通过互联网销售有形商品的形式,未对现行的税收法规提出更多的新问题。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大多是在数字化产品和劳务的交易问题上(所有的交易全部在网上完成,资金流、信息流、物流全部通过网上传递),即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或称为在线交易。但这种电子商务所承载的内容仍然是现实社会中人们时常使用的商品、劳务,其内容实质未发生根本变化,现行的税收法规基本上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通过对现行税法一些相关概念、范畴、基本原则和条款的修改、删除、重新界定和解释,以及增加对电子商务适用的相应条款,妥善处理有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法律问题。


  

  (二)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三)重新界定某些税法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过于宽泛和肤浅的法律规定在遇到具体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无法准确的断定具体行为的效力,这样的法律不仅给执法与守法带来不便,由于其无法应用还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象我国《合同法》承认了数据电文的效力,但没有规定数字化签名的具体条件,结果就很难在实践中运用。因此我们应针对网络贸易的特点,重新界定“居民”、“所得来源”、“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和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应明确就其行为规定最低标准或有效性的基本条件。补充现行税法中有关网络银行定义、电子凭证的保管和使用、法律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四)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度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


  

  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所谓电子税务,通俗地讲就是把税务机关的各项职能搬到网上,实现网上办公、网上征管、网上稽查、网上服务、网上专用发票认证等。它首先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在公众信息网上建立自己的站点,提供税务机关信息资源和有关的应用项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现税务网站与办公自动化联通,与税务机关各部门的职能紧密结合,把税务机关的站点变成为民服务的窗口。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人员应把握契机,主动迎接挑战,为我国逐步实现征管、稽查现代化和法制化而努力。


  

  具体而言,是将网络商务中心、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人行国库处计算机中心及企业(纳税人)四方联成一个规范的网络,利用电子邮件或数据库传输,在税收各环节之间存储、传递征税过程中所需的电子单据,利用网上银行支付税款。另外,也可以委托网络商务中心代扣代缴税款,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一)建立网络交易登记制度


  

  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登记制度,确立纳税人身份,是发展电子税务的基础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对从事电子商务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全面的税务登记工作,掌握他们的详细资料,拥有相应的网络贸易纳税人的活动情况和记录。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资料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可以由税务机关指定的网络服务商出具有效证明以保证资料的真实性。


  

  对于互联网上的“虚拟企业”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必须要求“虚拟公司”的所有者就电子商务业登记备查,从而实现对其税务登记、申报征收、税款缴纳等多方面进行监管。对于跨地区的电子商务行为,国内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要按现有税法的规定对纳税主体进行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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