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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税收的法律和实践问题

  

  1、电子商务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影响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征纳必须有明确、肯定的法律依据,否则不利于征税。而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全新的商品经营和交易方式,因其自身所具有的虚拟化、无纸化、无址化、高流动性等特点,对这一原则提出了挑战。现行各税法中都没有关于电子商务课税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税,国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款,这一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因而对电子商务是否征税、能否征税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2、电子商务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影响


  

  电子商务将对税收公平原则造成冲击。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制设置应使每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每个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水平保持均衡,如果每一种税能够以公平方式对待每一个纳税人,公正地影响纳税人税前和税后的盈利水平,那么这一种税可认为是公平的。但是,尽管电子商务发展迅猛,成交量大增,目前大多数国家对电子商务却不征税。形成了对传统交易、有形的经营销售征税,而对于在互联网基础上的现代交易、无形经营销售却不征税的状况。这显然是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的。


  

  由于建立在国际互联网基础上的电子商务不能被现行税制所涵盖,其本身所具有的流动性、隐匿性以及数字化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水平不相适应,使电子商务成为优良的合法的避税港,再加上一些国家对电子商务采取免税政策,更使电子商务企业的税赋远远低于传统商务企业的税赋;而另一些国家为防止税收流失,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又使电子商务企业的税赋高于其他行业,导致传统贸易主体与电子商务主体之间税负不公。如资金流与物流不一致给企业增值税抵扣带来问题;电讯企业按3%缴纳营业税,而其他企业则要按5%缴纳营业税;对普通企业征收印花税,而对网上的订单、合同没有征收印花税;从事同种电子商务的企业之间税赋不公。由于税收公平原则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所以许多国家的税法在适用税收公平原则时,都特别强调禁止对特定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禁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但是由于各国或地区对电子商务的税法规定不一致、不统一而造成从事同种电子商务的企业之间税赋不公,这种问题虽然以前也存在,但在电子商务领域表现更为突出。


  

  3、电子商务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影响


  

  一般认为,税收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


  

  (1)税收行政效率与电子商务


  

  税收行政效率原则要求在税务行政方面减少费用支出,尽可能减少税务支出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这一原则早在亚当·斯密时期就已得到体现。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就提出了确实、便利、最少征收费用等原则,其后的瓦格纳提出的税务行政原则也包含了这些要求。


  

  税收的征管效率也就是税收的制度效率,即如何充分实现税收财政功能的基础上使税务费用最小化。所谓税务费用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管理成本或实施费用,指税收机关为保障税法顺利实施和及时、准确、足额地稽征税款所花费的费用;二是纳税费用或服务成本(ComplianceCost),指纳税人在对自己负有纳税义务的课税对象依法计算、缴纳税款过程中而花费的费用;三是政治费用,是指纳税人试图影响税法而发生的费用。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由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接提供给消费者,而失去了批发商、零售商、代理人等中间人。中间人的消失,会使税收征管变得复杂化,原来可以从中间人取得的税收,变成向广大消费者各自征收小额的税收,这将加大税务机关的工作量,提高税收成本。而且对于电子商务,税务机关必须运用高科技手段征管,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更增加了税收征管的成本。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效率原则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可以大大降低;但从总体上提高还是降低效率,主要取决于税务机关的管理水平。


  

  (2)税收经济效率与电子商务


  

  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又称税收中性原则,强调税收不应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发生干扰和扭曲,应尽可能地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保障经济的良性、有序运行,提高经济效益。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时期,税收中性原则曾作为人们判断税收是否高效和优良的重要标准。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以后,在政府干预经济失效的情况下,税收中性思想又得到复归和再发展,并成为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进行税制改革的重要理论依据。


  

  税收征管效率原则要求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简明确定、易于理解,以有利于降低纳税人的服从成本。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不完善以及信息化工具的运用也使逃避税行为更加容易,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二、对现行税法体系的挑战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只有成了合法的纳税人,才可能明确地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其经济利益才是可预测的,因为税收本身是任何一项商业活动都必须负担的一种费用,因而税法对税收的规范程度和执行情况也将直接影响着这项商业活动的最后利益。然而,目前各国现行税法都没有将电子商务这一新兴的商业贸易方式纳入征税的范围,这就使得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处于一种不确定性之中。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适当修改现行税法,或对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进行专门的立法。


  

  (一)电子商务合同问题


  

  电子商务因其独特的技术环境和特点,对传统的合同法带来了冲击,传统的合同法已无法应付电子商务的需要。如对数据电文传递过程中的要约与承诺、合同条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地点,以及通过计算机订立的电子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法律空白问题,都必须重新研究和探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它使电子商务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得以解决。它赋予“数据电文”等同于“纸张书面文件”的法律地位,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书面文件”、“亲笔签字”或“原件”所需的条件和标准,及其作为法律证据的价值和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采用了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类似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但《合同法》只是从法律上承认了某些电子形式的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合同的法律地位,而对电子签名、电子证据有效的条件等相关概念,尚未作出明确界定。


  

  (二)电子证据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确定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各种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这些电子文件在证据法中就是电子证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它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电子文件由于使用电脑硬盘或软件磁盘性介质,录存的数据内容很容易被改动,而且不留痕迹;另外,由于计算机操作人员的人为过失,或技术和环境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文件的丢失、损坏等,使得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虽然我国已有相关规定,如《电子签名法》等,但认定电子文件证据的法律效力,还有许多细节问题需要规范。


  

  (三)电子支付问题


  

  电子支付包括资金划拨,以及网上银行开展的信用卡、电子货币、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等新型金融服务,它实质上是以数字化信息替代货币的流通和存储,从而完成交易支付的。由于金融电子化,完成交易的各方都是通过无纸的数字化信息进行支付和结算,资金交付也是采用电子货币,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的方式进行,因此电子支付的合法性和安全性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四)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挑战,现行税法多数是在传统贸易环境背景下建立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有许多税法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现行税法中的概念如何适用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如何应对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如何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实现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使立法意图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等问题。


  

  三、电子商务发展对税收征管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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