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容忍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来看,按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看法,在前者,本人有意容忍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使交易相对人依据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而得认为行为人已获本人授权;在后者,本人虽然并不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但如果尽到与其义务相符的注意本来可以知道并加以阻止,而交易相对人依照诚信原则可以认为,代理人的行为在本人尽到与交易相符的注意情况下不可能一直瞒着本人且为其所容忍。[13]因此,对于他人未经授权而以自己名义行为的事实,容忍代理本人已知,而表见代理本人则未知。[1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9条是少有的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容忍代理的立法例:“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就该条第1句第二种情形而言,司法判决明确区隔了容忍代理与追认行为,认为:
所谓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系指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原应即为反对之表示,使其代理行为无从成立,以保护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为反对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误认代理人确有代理权而与之成立法律行为,应自负授权人之责任者而言。如于法律行为成立后知其情事而未为反对之表示,对业已成立之法律行为已不生影响,自难令负表见代理人之责任。[15]
就本人“知”的判断,学者认为,因自然人有所谓“知”的问题,而团体在何种情况得认其知而不为反对表示则较困难,故应区分自然人和团体本人而有不同适用。[16]对公司等团体而言,如其知道非经合法授予经理权的人,以经理人自居而对外为法律行为,虽有机会阻止或干涉却不为之,交易相对人得据此合理认为该人被公司置于经理人地位,则构成容忍代理。[17]不过,“若某人在公司处所外,自称为公司经理人,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纵公司事后得知此事实,亦不得以此认为公司因知悉无权代理行为,遂应负授权人责任”。[18]
就美国法来看,通常只在成立表见代理(apparent agency, perceived agency)、不容否认的代理(agency by estoppel)或表见授权(apparent authority)时,代理人才能在未经本人同意情况下使之受其行为约束。[19]
在表见代理情形,本人有意“维持”某人是其代理人的表象,而第三人基于该表象产生了真实、合理的信赖。[20]就第一个要件来说,代理法第二次重述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某种特别的如雇主-雇员之类的关系,而应根据具体情境来加以判定。就第二个要件来说,第三人也只需有合理信赖即为已足,是否因信赖而改变地位则非所问。[21]在不容否认的代理情形,由于禁反言的基本功能在于阻止某人通过反言而使他人遭受不当损失,所以,第三人必须因信赖本人的言辞而改变地位,且禁反言的后果不是产生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即本人不得因此而取得权利),而是只使本人对第三人所受损失给予赔偿。[22]表见授权是在已成立代理关系的情况下,本人向相对人做出表示使后者相信代理人已取得其实际并不享有的授权。[23]
表见代理与不容否认的代理的区别在Hoddeson v. Koos Bros.案中得到清楚的反映。一个骗子在某家具商场冒充商人向一位顾客出售家具,允诺稍后发货,但在收到现金后却逃之夭夭。顾客起诉该商场。法院驳回了原告基于表见代理提出的请求,认为不能仅仅因为有骗子冒称有授权而成立表见代理。但是,法院允许原告举证证明,要是商场对其商业场所尽到合理的经管义务,这起事件就不会发生,从而得依据不容否认的代理确立商场的责任。[24]
不难看出,两种代理都要求第三人必须存在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能够归责于本人的表示(表见代理)或者故意、过失(不容否认的代理)。[25]尽管如此,在第二、三次代理法重述中,表见代理都要求将第三人的信赖追溯至本人的表示方面,而不容否认的代理则不要求第三人和本人之间有这种紧密关系。[26]
(三)法理辨析
就域外法上观察,在涉及本人对他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不表示反对的情形,前述法域均根据无权代理人实施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要求本人依诚信原则并斟酌交易习惯作出否认表示的义务,以使相对人不致因其不作否认而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同时,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始终是必要的构成要件。与之不同,《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在法律文义上并不要求具备信赖要件。因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前引规定对本人施予了更加严格的作为义务。
在立法上,《民法通则》前引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9条具有明显的相似性,二者在积极要件方面都指向同样的事实,即“本人知道他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行为不表示反对”,但是,仍有两点差异值得注意:一是在例外条件的规定上,台湾地区民法典将相对人过失(明知或应知无代理权的事实)作为排除容忍代理的理由,从而使容忍代理须以相对人合理信赖为要件。《民法通则》无此例外,从而使信赖要件无法直接由法律文义加以确定。二是在规范构成上,台湾地区民法典直接规定法律效果(“应负授权人责任”,与大陆《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在立法技术上一致,但效果有别),[27]而《民法通则》却是拟制本人表示的存在(“视为同意”),其法律效果反而略去不表。结果,台湾地区立法使表见代理两种情况都能够被统一纳入外部授权的表象之下,而《民法通则》的前引规定却无法与表见代理建立明确关联,既然拟制为同意授权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就应是有权代理而非表见代理了,在法律构造上就与默示授权而非表见授权更为一致。
正是由于前述差异,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确立的“容忍”型代理与《合同法》第49条所确立的表见代理之间的关系,相比于德国民法上容忍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就具有不同的特征,也与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有别。在德国和台湾地区民法中,容忍代理与(狭义)表见代理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人是否明知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行为。在中国大陆民法体系下,容忍代理与表见代理却没有类似的结构意义:容忍行为要么构成判定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要素,要么作为代理行为有效的独立规范理由,两种解释至少从法律文义上看都能够成立。[28]这种法律解释的双重可能性正是造成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作为《合同法》第49条适用的补强理由的原因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