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域外法的考察
在德国法上,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既可以明示追认,也可以通过其行为表明追认的意思,只要其行为能够依据诚信原则被认为具有追认意思即可。[32]在单纯沉默构成追认的情形,则基本限于商事交易关系中。例如,被代理人对一份有关代理人行为的商人确认书保持沉默的,可以构成追认。[33]要发生追认效果,需要本人意识到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并据此发出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的意识。[34]不过,由于追认的效果并不取决于追认人的正确认识,所以,如果本人在行为效果方面发生错误,就只能基于表示内容错误而撤销其表示。[35]
在瑞士法上,追认作为法律行为意义上的表示行为原则上是不要式的,且明示追认和默示追认均无不可。[36]本人单纯的沉默仅在可以合理期待且苛求时才具有同意的意义。[37]
在美国法上,无权代理行为同样可以经由追认而发生如同最初有过授权一样的效果。[38]追认表示既无需向相对人做出,也无需向无权代理人做出,只要能够以某种方式证明其存在即可。[39]追认可以是默示的,即通过行为推断追认意思。单纯沉默根据情况也可以构成追认,只要沉默“可以合理地推论出同意的意思”即可,如根据通常的经验和社会习惯,能够指望某人在不同意时会自然地将其意见说出来。[40]但是,通过行为或不行为推断默示追认有时是很困难的。在Dempsey v. Chambers (Mass.1891)案中,未经授权的某人在将被告的煤运给原告的过程中撞坏了原告的窗户,原告留下煤并告知被告窗户损坏的事情。其后,被告向原告寄出这批煤的货款账单,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窗户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在知道侵权事项后寄送账单的行为构成对前述过失行为的追认。[41]相反,在Myers v. Cook(W. Va. 1920)案中,丈夫未经妻子的同意而以妻子的名义签发本票,妻子发现后未作表示。法院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此前并无代理关系,妻子也没有收受并保留行为所生利益,所以,其沉默不构成追认的充分证据。[42]正是考虑到这种情况,《第二次代理法重述》第91(1)条规定,“如果在追认时,本人对涉及最初交易的重要情况并不知情,并且没有意识到此种不知,他因此可以撤销追认的效果。”但是,要是他在知道无权代理情事的情况下仍然未经调查就作出追认,应推定其有意承担不知情况的风险。[43]这样,禁反言就在追认情形发挥作用。如果相对人了解到本人的沉默或不作为,并因信赖而受损或改变地位,那么,本人的不作为即使不构成默示追认,也可能因为满足不容否认的代理而负责。[44]当然,二者在后果上的区别仍需注意。由于追认产生如同有事前授权的效果,所以本人追认后承担的是无权代理行为有效的后果,而不容否认的代理则只发生赔偿责任。
(三)法理辨析
从域外法的考察来看,追认不以明示为限,本人不作为或沉默也得成立默示追认。默示追认通常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本人已经了解无权代理相关情况,这是追认产生如同事前授权同样效果的前提;二是本人的行为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和习惯,依诚信原则得被认定为具有同意的意思。本人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履行无权代理合同或接受该合同所生利益或享有其效果等,单纯的沉默除了在商人确认书等特别情形(如德国、瑞士),或者依通常习惯和社会经验得推定同意(如美国)外,一般不能构成默示追认。
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如将其理解为追认的效果,乃属单纯沉默的效果规定。也就是说,其仅有本人主观明知和客观不作否认表示两个要件,且不作否认表示的效果属法定效果(“视为同意”)。这样,该规定就与《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视为拒绝追认”一样,作为法定的缄默,对因缄默内容的错误发生错误撤销的可能性就被排除掉了。[45]
不考虑缄默的理解可能性而以立法的方式将其拟制为“同意”,并未顾及在施予本人作出否认表示义务的情况下,存在将有过失甚至故意的相对人也纳入保护范围的可能性。[46]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沉默之本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成立并无可责之处,在该行为完成后以其沉默为由而施予其法律责任,在利益权衡上有失公允。此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1、2句已经明确规定了追认与否的效果,而追认作为表示行为在方式上如果没有限制,就既包括明示,也包括默示。由于默示追认显然不等同于单纯沉默,所以,第3句“视为同意”的规定就只能是将单纯沉默的效果加以单独列示,而将其他默示追认形式与明示追认合并到第1句,分割前者与单纯沉默之间的结合关系,其立意何在,令人费解﹗由于《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已经将沉默视为拒绝追认,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再保留于本人自行知道或经无权代理人告知后知晓的情形,必将导致评价矛盾。
于是,纵使能够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解释为拟制追认的规定,其效果也应被《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所取代,从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效果认定就需要重新纳入第66条第1款第1句的效果之中,并经由价值填充而作为默示追认处理。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就具有特别的意义:“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但是,该规定仍有不足:
其一、在确定本人履行行为的效果时仍然使用拟制技术(“视为”),从而排除了本人错误撤销的可能性。兹举例说明:乙为甲的雇员,乙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该合同部分超越了乙的权限。甲不知该情况而开始履行合同,嗣后才发现乙越权的情况。按照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开始履行的行为被视为追认,纵有错误也不得主张撤销。这种结果与追认的前提—本人知晓无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相关情况—产生矛盾,拟制同意的效果因而应受质疑。[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