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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类型,一种构造?

两种类型,一种构造?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的解释

张家勇


【摘要】因不作否认表示而对他人行为负责之规定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冲突,乃民法学应予关注的重要问题。《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容忍代理与拟制追认两种解释可能性。从司法案例及比较法的考察可知,两种构造虽同样针对无确定内涵的行为样态,均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价值填充,排斥拟制技术的运用,但二者所涉主体的利益关系及法律基础不同,在构成要件上应作区别对待。《民法通则》在文义上将两种类型收编一处,在法律构造上难称妥当,需经立法途径加以解决,即应将容忍代理作为广义表见代理的特殊类型,而将拟制追认改为默示追认纳入追认代理的一般规则处理。
【关键词】不作否认表示;容忍代理;拟制追认;信赖保护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1句规定本人追认时无权代理对本人的效果,第2句规定本人不追认时对行为人的效果,第3句规定本人不作否认表示时的法律效果。第1、2句在规范基础与效果方面并无疑义,第3句因涉及不作否认表示(沉默)的积极法律效果,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冲突,故有特别关注的必要。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是关于拟制或默示追认的规定,即将本人对已完成无权代理的容忍行为视为追认,[1]因“难免有对本人保护不周之嫌”,故《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对其作出了修正。[2]就此有两个问题须予考虑:首先,由于《合同法》该规定仅适用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并未涉及非合同的单独行为,而《民法通则》前引规定至少在文义上同时包含两种情形,替代说就此需做进一步说明。[3]其次,《合同法》该规定仅涉及相对人催告后“本人知道”的情形,如果本人非因相对人催告,而是自行知晓或由无权代理人事后告知,其将难以直接适用,此时究竟是依《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还是类推《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确定相关后果,也不无疑问。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乃“表见代理”的特殊规定。[4]如果作为表见代理的法律规范,该规定就存在两个要点:一是本人知道无权代理的时间应在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完成前,此与拟制或默示追认的构造不同;二是授权效果依拟制技术加以确定,即只要有本人“不作否认表示”的事实存在,相对人即可主张“授权”效果,其间并无法院裁量余地。如此一来,该规定不仅在适用上需要增加“本人知道”的时间点(无权代理行为完成前)这一限制,从而对规范文义作必要限缩,而且在构成要件上与《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构造也并不一致。因为,《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是以相对人信赖为基础的,因此必须满足“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条件,而是否“有理由”须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审查判定。《民法通则》前引规定仅仅关注本人的可归责性,未能兼顾本人与相对人之间必要的利益平衡,有可能将有过失甚至故意的相对人也纳入保护之中。


  

  另外,还有少数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不仅涉及默示追认,也涉及误信授权的表见代理,兼有二者之效果。[5]此种解释与规范文义保持了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并与司法实践的做法相符,[6]但仍未能消除前述两种解释结论面临的问题。


  

  据此,按照“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事实发生在无权代理人所为民事行为完成前或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在解释可能性上就区别为两种情况:一是本人在相关民事行为完成前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发生“容忍授权”的效果,构成(广义)表见代理的特殊类型,[7]可称之为“容忍”型代理;二是本人在相关民事行为完成后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则视为“追认”,因“追认”之效果为法律所拟制,故称之为“拟制追认”类型。[8]两种类型由同一法条加以规范,在解释结论上究应采“两种类型,不同构造”抑或“两种类型,一种构造”,由此成疑。本文接下来的两个部分将结合我国司法案例,运用法律比较与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的两种解释方案分别加以考察,辨明两种解释的实际运用及其问题所在。在第四部分则通过考察两种法律构造面临的利益结构及正当基础,提出妥当立法的应然选择,最后是本文简短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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