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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类型,一种构造?

  

  其二、该规定仅列示本人开始履行得构成追认的情况,而对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的成功经验并没有加以反映。在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信其已有授权或追认(如案例3),或者已经接受履行或者享受无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如案例4),也应当认为成立默示追认。


  

  (四)小结


  

  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依其本质需本人对无权代理人所为行为的相关情况有必要的认识,明示或默示追认皆然,本人亦得因错误而撤销追认。如果将《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解释为拟制追认,其虽然贯彻了本人明知这个条件,但因其将单纯沉默拟制为同意,与《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第2句冲突,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被后者替代。这样,《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1句所称追认就可以解释为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从而避免因同条第3句引发解释障碍。


  

  四、无表示的表示效果


  

  (一)一致性与差异性


  

  从司法实践和法律解释角度来看,对于本人知道他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尽管按照本人知道前述情事是发生在无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完成之前还是之后,可以区分为容忍型代理与拟制追认两种类型,[48]但是,立法上则对之采取了统一的构造技术,即将行为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行为拟制为“同意”,其效果也都统一为由本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后果。由于两种类型在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上的统一,对其进行区分的实践意义就不复存在了,在司法实践中将二者混合适用就是这种统一性所造成的直接后果。


  

  “不作否认表示”因其属于“无确定内容”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应以“无表示的行为”对待。其法律效果的赋予需经由价值补充填充其内容,以使其具有与拟赋予之法律效果相符的“确定内容”,从而产生与“有表示”相同的法律效果。从比较法与国内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都不会单纯基于不作否认表示的事实而赋予其积极效果,而是要考虑与之相关的具体情况,不论是容忍型代理还是默示追认,都莫不如此。


  

  但是,由“视为同意”引发“代理有效”的效果,因情况的不同会涉及不同的利益冲突格局。本人“事前同意”(授权)既是代理人据此行为并将后果归属于本人的正当基础(有权代理),也是相对人信赖该表示而得向本人主张其受代理行为约束的理由(表见代理)。于此,“无表示”的“表示效果”确定,必须兼顾三方利益的冲突。换言之,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所引致的责任风险,除行为人外,不论是本人还是相对人都有加以防止的注意义务,从而需要在信赖保护与私法自治之间寻求适度平衡,容忍代理与(狭义)表见代理在构成要件上的趋同就是这种情况的反映。反之,在无权代理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因不再涉及行为风险防止问题,本人“事后同意”(追认)就只是本人对本不归责于他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故而仅与私法自治相关,而与相对人信赖与否无关。纵使本人行为引发相对人错误信赖,也最多产生信赖赔偿问题,对无权代理行为本身则不生任何影响。由此可见,取消“同意表示”的时间性,就完全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现象。


  

  (二)私法自治与信赖保护


  

  就追认效果而言,域外法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即将其作为追认(或承认)意思表示对待,并准许追认人基于错误而撤销该意思。这表明,在默示追认的情形,虽然基于本人行为的推定具有背离私法自治的可能性,但配合错误撤销制度就仍然复归于私法自治的一般原则。但是,如果采取我国《民法通则》那样的拟制技术,其作为法定效果,私法自治就将遭到完全否定。


  

  就容忍代理而言,对其法律性质则有不同看法。兹以德国为例说明之。在德国,弗鲁梅认为,本人有意识容忍他人以代理人身份为代理行为,即表示承认该他人有代理权,从而应纳入《德国民法典》第171条外部授权的代理规范之下,构成依法律行为授予代理权的情形。[49]在他看来,对于容忍代理权的发生,应当有本人将行为人置于一种可以使人依据其所处地位而信其有代理权的在先状态,《德国商法典》第56条有关店铺或公共仓库的被任用之人实施的无权代理就是容忍代理的典型情形。[50]对于民事交易中的非商人而言,如果其对他人授予为法律行为的一般授权,那么,他就对有意识容忍该他人以一般代理人所为行为向第三人负责,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他人无代理权。[51]由此可见,弗鲁梅所言容忍代理主要是指因本人在先概括授权(使用某人为其店员或管理人,或者授予其概括的法律地位等)而发生的代理,其核心仍着眼于内部授权所生的外部效果,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容忍授权就被视为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171、172条不言自明的法的续造,而非“法的创造”了。[52]卡纳里斯则认为,应当严格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本人的行为表明对行为人有可合理推定的内部授权,或者对第三人有可合理推定的外部授权,只有在这种情形才有真正的依法律行为授权的问题。二是本人明显不愿对行为人给予内部授权,但对第三人则造成其曾经做出过这种授权的印象,这种情况是无法用法律行为理论加以解释的。只有第二种情况才属于容忍代理处理的问题。[53]因此,相对人不得基于有权代理,而仅得基于有意创设权利外观的表见代理而主张本人负责。[54]不过,他也认为,不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权利表见责任都应一体处理。[55]这种看法与德国理论及判例的通常看法也是一致的,即容忍代理与《德国民法典》第171条涉及的都是“权利表象(Rechtsschein)”问题,从而得将前者作为表见代理运用的特殊情形。[56]


  

  将容忍代理作为依法律行为授权的代理处理,更多关注了与容忍行为相关的“背景”事实的表示意义,而未能注意不论是法官法还是立法都没有将本人的授权意思与容忍行为直接相联的事实,而确立这种联系可能的确如卡纳里斯所言,与本人明显不愿授予行为人以代理权的容忍代理情形有违。卡纳里斯则更多关注了默示授权与容忍代理的区分,不过,将本人是否具有授权意思作为区分容忍代理与默示代理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上仍然会面临困难,毕竟默示授权与容忍代理都需要结合行为相关情况进行规范性解释,其间并不能将规范性解释与真实意思一致的可能性完全加以排除。[57]此外,法官法也并没有将本人“明显不愿授权”作为容忍代理的构成要件,以之作为容忍代理和默示授权的区分标准不尽合理。可见,将私法自治的效果与信赖保护加以对立的做法,不过是追求解释纯粹性的结果,于法律实践并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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