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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

  

  从宏观上讲,价值也属于利益的范畴,两者存在交叉重合但并不是同一关系,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在涉及社会主流价值评价与引导的时候,经济分析、衡平补偿与参与协商这三种利益衡量方法不宜轻易采用,必须注意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主流价值的引导功能,这极其重要,决不允许“和稀泥”。


【作者简介】
陈惊天,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注释】利益衡量论发轫于对法律形式主义的质疑和反思,而法律形式主义是一种源远流长、影响巨大的法学理论主张,其产生之初的主要理论代表是概念法学和传统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概念法学最早产生于19世纪初法国的法典编纂运动,并在19世纪初至20世纪初德国关于法典编纂问题的论争中逐渐发展到顶峰。与概念法学有着法律形式主义异曲同工之处的还有传统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其主要代表人物主要有边沁和奥斯丁。
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
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同注,第130页。
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同上注。
同注.第123页。
罗伯特·庞德:《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页。
同注,第148页。
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陈义钟编校:“兴革条例”,载《海瑞集》上册,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17页。转引自苏力:“‘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6期。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179页。
同上注,第234-235页。
梁慧星主编:《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
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利益衡平与补偿原则在《宪法》中体现在第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以及第13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民法通则》中体现在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100条、第156条、第157条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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