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价值权衡
对案件事实中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质的价值评估与价值比对,明确各种利益的价值基础,确定相互冲突的利益是具有同质性还是具有异质性。对于相互冲突的具有异质性的各种利益,应确定它们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位阶,考虑选择价值优位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存在冲突的价值必须有所取舍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取此舍彼所要达到的目的;2.被舍弃的价值有无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取的可能性;3.被舍弃的价值没有依理性的其他替代方法获取的可能性时,这种舍弃是否值得。[15]在价值权衡领域,比较突出的是公共利益优先、道德良俗优位、基本权利保障与弱势群体保护等问题。
(四)经济分析
效益原则要求对利益的保护与限制进行量的评估与比对,进行成本与收益的考量,考察能否以最小的摩擦和代价,保护人们的利益追求,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群体和社会的最大利益。即,谋求利益最大化与损害最小化相结合。在上位法权利与下位法权利之间相矛盾时,应侧重于上位法权利;在同位法权利相矛盾时,必须将涉及到的各种利益、弊害予以无一遗漏地考虑,然后从中择最大利益与最小弊害加以权衡并加以取舍。
(五)衡平补偿
法律“无差别对待”的正义价值要求保证对所有利益主体的所有正当利益施以无差别的保护。对交叉重叠的利益,应扩大它们的互补性,力求保证所有正当合法利益能够同时实现。如果相互冲突利益的各方均有合法理由的支持,无法兼顾,无法同时实现,这就需要法官从实际情况出发,以一定的价值标准衡量各方的分量,确定各自在价值体系中的位序,作出倾向性的利益选择。对于无法给予一体保护的正当利益,要贯彻利益补偿原则,以适当的方式给予适当的补偿。利益衡平与补偿原则在《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体现,[16]而且它也是处理相邻关系问题和紧急避险问题的重要原则。[17]
(六)参与协商
利益衡量的一种有效方法是让各方当事人自己讨价还价,法官仅作为中立的协调人,其职能是主持协调程序、执行协议。在法定范围内,结论由当事人各方在讨价还价的妥协过程中自主形成,合意性即正当性,是一种体现主体自治的利益衡量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