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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

  

  受耶林目的法学影响,从批判概念法学出发,在德国和法国出现了利益法学的理论风潮。利益法学在德国的代表人物有赫克等,法国的代表人物是惹尼。利益法学对利益衡量论进行了全面的阐发。赫克认为,实在法必然是不完整和有缺陷的,法官仅仅根据逻辑推理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官必须要考虑立法者的意图,检查有关的利益,表达法律的价值。法的每一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4]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5]惹尼强调法律的正式渊源不能覆盖司法活动的所有领域,在某些领域中需要法官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自由裁量来解决。法官裁判必须以立法者的意志为依归,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则中的价值判断构成司法判决正当性的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是专断和任意的,他必须“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平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的标准去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可欲的平衡”。[6]为保证利益衡量的正当性,法官必须考量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情感和探究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


  

  庞德继承了耶林和霍姆斯的学术思想。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它的目的是尽可能合理地建筑社会结构,以有效地控制由于人的本性而不可避免地出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以最小的阻力和浪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中人类的利益。[7]法律秩序乃是在不断地努力实现尽可能多的利益的进程中调整彼此重叠的权利主张和协调相互冲突的要求或愿望的一种过程。[8]庞德认为在不同的时期会有不同的利益评价标准。但法律应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从而表现出了社会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法律秩序必须既稳定又灵活,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为此必须协调稳定的必要性与变化的必要性之间的关系,这种协调实际上就是在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进行调适的问题,实现两者的平衡。[9]


  

  卡多佐认为,法官必须通过阅读社会观念来发现正义或道德的价值,以及其他诸如便利的价值、经济的价值或促进文化的价值。所有的价值都必须接受调查、评估和权衡,法官通过洞悉和解释社会的思想、意志和愿望来提供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的标准和尺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实现它们之间的妥协和调适,以最少的牺牲换取最大程度的社会利益保障。当面对两个或更多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法官,如同立法者一样,需要揉合多种因素来进行判断,来评价它们的相对价值。法官“必须谨防纯粹个体的或主观的价值论。通常而言,一个法官适用的不是自己的价值标准,而是在阅读社会观念所揭示的价值标准。他尤其不能用自己的理解取代立法机关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用成文法确立的价值标准”。[10]卡多佐认为,需要通过对社会利益的衡量、社会价值的评判以及社会观念的理解来填补法律制度的缝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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