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
——事实真伪难明案件的审判指引
陈惊天
【关键词】价值选择;利益衡量
【全文】
事实真伪难明状态在审判实践中是一种常态。由此,司法智慧催生了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建构实践。但是,程序并不是万能的,透明和公正的程序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世界上也不存在绝对透明和公正的程序。并且,程序规则也可能存在缺位的问题,其理解与解释也可能产生歧义。这种情况下,为了让事实真伪难明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就需要从价值和利益层面来审视和指引审判工作,这关系到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问题,涉及到司法的道德性问题,对司法权威的维护至关重要。
一、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的理论脉络
中外文明史上很早就开始出现了对利益与价值问题的探讨。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价值选择与利益衡量理论一般被称为利益衡量理论或者法益衡量理论。不管名称为何,其内容必涉及价值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讲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是不同层面的问题。但从广义上讲,价值最终可能体现为利益,利益是价值的直观的外化的表现形式。这个问题需要我们根据语境进行体会和理解,以减少歧义。
法学领域内的利益衡量论主张,是在德国的耶林和美国的霍姆斯对法律形式主义进行了质疑和反思过程中形成的。[1]在大陆法系国家,利益衡量论以耶林的目的法学发端,在赫克和惹尼的利益法学那里得到全面阐发;在英美法系国家,其理论因素主要体现在霍姆斯的经验主义法学和庞德、卡多佐、波斯纳的社会学法学理论之中。主张利益衡量论的著名学者与法官很多,择要介绍如下。
耶林在1870年后开始主张克服形式主义解释的弊端,根据功利的要求自由地进行社会利益的衡量和调整。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护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构成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耶林认为法律总是有漏洞的,需要通过类推来填补,类推不能仅靠概念和逻辑,必须根据有关利益进行。[2]霍姆斯认为,法官应该认识到权衡考虑社会利益的责任,必须考虑并权衡立法的目标、实现它们的手段及其成本,对其进行经济学上的利益比较和衡量。在审判实践中,演绎逻辑的作用不是全能的,法官关于时代的要求、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知识以及法律共同体的偏见在确定规则方面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