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们不可能重新选择义务本位的法律架构,也不可能“不可使知之”,因为这些方法与手段不但直接与法治相悖,还会导致制度供给动力的进一步缺失(从这个意义而言,普法无错)。然而,问题总要解决,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说,我们有理由担心,当下普法唤起的强大维权热情只是一种功利性的热情(而不是基于尊重法律),而当这种功利性的维权热情与法律能力相冲突、形成巨大张力时,其可能会冲破法律的堤坝(而不是期待中的“守法”与社会稳定)。
三、意识形态的“社会黏合”功能:对普法意义的重新定位
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为“普法”寻求新的意义定位,否则普法将成为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但却收益不大的“亏本买卖”——在笔者看来,这种“新的意义定位”最终应建立在意识形态的“社会黏合”功能之上。
应该看到,寻找法律实践背后的意识形态因素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方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等文献中,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多次从宏观角度揭示过资产阶级法律的意识形态性,而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经济学也都从不同角度对“法与意识形态”关系展开研究[5]——虽然结果有所不同,但一个基本共识是,当代法律实践构成了意识形态实现其功能的基本通道,或者说“法律的功能具有意识形态色彩”。[11]
实际上,在国内的普法研究中,亦有学者通过意识形态功能视角对“普法”进行了分析。譬如,有学者认为“承载着法制现代化的普法,伴随着‘主导意识形态’的节节升高和国家权力的层层渗透,本身也从边缘汇入主流,成为现代性的一个重要的、并且日益成为核心的组成部分”;[12]有学者则强调,“‘普法’是配合立法的政治动员,是长程‘建国’运动在晚近的侧翼支应。”[13]然而,笔者认为,这些研究并没有揭示普法对于守法意义所在——众所周知,就现代法律话语而言,其基本特征即在于与政治“保持距离”,这一点甚至构成所谓“守法主义”的基本特征。[14]然而上述研究恰恰违背了这样的立场——过于关注意识形态的“政治动员”功能使其无法为普法的适当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更无法实现从普法到守法的转换——普法的意义因此只能从意识形态的“社会黏合”功能寻求答案。
一般认为,所谓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是指主流意识形态作为一定社会“唯一合乎理性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15]对整个社会集团“起到了团结统一的水泥的作用”。[16]正因为意识形态具有此种功能,所以在现代社会,意识形态被看作形成“社会共同体”的必要条件,而意识形态所引发的个体对社会的认同效用也被视作化解社会冲突的有效方法。具体到“普法”而言,笔者认为,将中国的普法实践定位于主流意识形态“社会黏合”功能发挥具有两个基本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