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普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意识形态“灌输”,普法的效用应建立在“良性互动”的普法实践之上。
必须承认,“灌输”是一个经常与“意识形态”结伴而在的词汇,其本意是指“社会主义先进意识必须从外面灌输给工人阶级”。[20]就普法研究而言,一些学者同样将普法看作意识形态的“灌输”手段,[13]然而,当下的意识形态研究及其他多学科的研究已经表明,一般意义上的“灌输”并不是意识形态实现其功能的最佳方式。根据现代传播理论,观点的接受,最终依赖于所谓“使用——满意”的传播过程,即,在现代社会,观点的接受者往往被看作“传播的主动参与者,而不是传统观点所认为的被动的、不动脑筋的观众”。[21]这就意味着,在资讯高度发达的今天,如果我们仍将普法定位于意识形态“灌输”,则必然无法在民众与法律背后的主流意识形态之间建立有效联系——这种有效联系的丧失不仅意味着对法律“内在认同”的缺失,更意味着意识形态的“社会黏合”功能最终无法实现。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在普法的过程中,普通民众与普法者之间必须建立一种“良性互动”机制。具体来说,这种“良性互动”机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用法维权”或“送法下乡”,更不是简单的“罪刑法定”,其强调的是普法者对民众生活经验(包括风俗、习惯)的充分回应,强调的是普法者不仅让民众看到法律的刚性与权威性,同时也让民众感受到法律的柔性和有限性。在这种“良性互动”机制下,普法的方式早已不再是“法律知识”的“下达”——寻求一种“合意”的法律知识,实现立法者、司法者、政府、民众间法律信息的沟通与反馈,才是普法的正确方式,笔者认为,唯有通过这种方式,普法者才能真正在普通民众与现代法律之间架起理解的桥梁,并最终促成自觉意义上的“守法意识”的形成。
【作者简介】
吕明,单位为合肥师范学院政法与管理系。
【注释】相关评价可参见许章润:《普法运动》,载《读书》2008年第1期;汪太贤:《从“受体”的立场与视角看“普法”的限度》,载《探索》2006年第1期;凌斌:《普法、法盲与法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张明新:《对当代普法活动的认识与评价》,载《江海学刊》2010年第4期。
其意义正如有学者所概括的那样,“为权利而斗争是培养和树立公民法感情的重要途径……是达致法律信仰的铺路石”。参见蔡宝刚:《为权利而斗争的价值———以重庆“钉子户”事件为例的法理省思》,载《法学》2007年第6期。
此时,在法治理想主义者眼中,似乎就应该将板子打到法律制度的供给上,只要制度供给上去了,问题也就解决了。
对此,张晋藩先生明确指出,人们从中国古代法中“所感受的不外是‘禁止做’、‘必须做’的义务性要求,而不是‘可以做’的权利性规定。法律成了压制性力量是记载义务的文本,而不是权利的宣言书”。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相关论述可参见吕明:《论当代“法与意识形态”问题研究的几个向度》,载《云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韦伯认为,在现实社会,权力、财富和声望往往被一部分人所掌握,在此时,如果社会没有有效的流动机制,这一部分人将敢于拒绝将其统治的合法性建立于被统治者的同意之上,这样,作为被统治者的大部分人被排斥权力、财富和声望之外,而当这些排斥日积月累,处于底层的社会民众就容易因不满情绪的集结而被调动起来,社会冲突由此就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参见包仕国:《和谐社会构建与西方社会冲突理论》,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4期。
也正因为这样的原因,所以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的内在认同在一个社会里是至关重要的。参见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