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反思与追问:基于守法效果的评价
然而,以上述命题为支撑的普法究竟效果如何呢?现实的情况是,“大多数学者对于当代中国普法活动的看法与国家普法部门的认识与评价大相径庭”。[5]有学者甚至直言不讳地指出,“国家在全社会中普及法律知识,推行依法治理运动的努力不可能一点成效没有,但亦不可过高估计这一努力的效果,尤其是国家在农村地区”。[6]具体到“守法”效果而言,则有基层工作者直接将社会不稳定的矛头指向了“普法”,发出了“都是普法惹的祸”[7]的感慨。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上述两个以“知法”为起点的命题都没有在“普法”与“守法”之间建立真正的意义联系。
首先,就“知法,守法”命题而言,“知法”与“守法”之间实际存在着巨大的悬疑空间。即,我们很难断言,“获得具体法律知识”或“知道法律后果”必然有利于“守法”——某些调查结果恰恰证明了一个相反的倾向,在法律知识水平较低的人群中,“对权威和法律的信仰程度反而较强,掌握知识愈多,也愈会对现行法律进行批评”。[8]306对此,分析法学大师哈特(HarbertHart)有如下解释:哈特认为,人们遵守法律或者是基于“外在”的服从,或者基于“内在”的认同,而“知法”既不意味着“内在观点”的形成,也不意味着“外在观点”的提升。[9]一方面,对于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的人群而言,其并不会因为“不知法”而“不守法”,相反,这一人群即使“不知法”或不了解“法律重要性”也同样会对法律产生“内在的认同”,从而成为“守法者”;另一方面,知法也并不意味着“外在的服从”的形成,“外在服从”关键在于社会个体对法律背后的强大惩罚性结果的感知,而不是一般性的了解法律知识或知道法律的重要性,我们甚至有理由相信,在“知法”后,某些社会个体会因为法律的惩罚性后果低于预期,从而进一步降低其“外在服从”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对于道德水准较低的人群而言,“知法”也许仅仅意味着其在行为选择前获得了更充分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既可能使其选择“不违法”(认为违法成本其不能承受),也可能坚定其违法的决心(违法成本在其接受的范围内)。
其次,就“知法,维权,守法”命题而言,其虽然部分填补了普法与守法之间的悬疑空间,然而却并不完整。虽然我们承认在市场经济逐渐形成的历史时期,“知法,维权,守法”命题的到来有其历史必然性,或者说,在一个缺少权利意识的国度,普法对“权利意识”的强调确乎起到了一种有效的思想启蒙的作用,[2]然而,当启蒙的任务已经完成(或接近完成),社会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时,我们则需要对“权利话语”及“权利话语“的现实意义进行更为全面的认识。笔者认为,“知法,维权,守法”的困难之处在于,当民众“知法”并且用法律来“维权”的热情被高度唤起时,法律却没有提供充足的制度通道,在此种情况下,“守法”如何能够形成?也许,这一问题在法治理想主义者眼中实在是一个拿不上台面的问题,[3]然而这的确又是一个现实的问题,甚至是一个老问题。说其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因为总体上的制度供给不足将在一个时间段内持续存在——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立的背景下,这种不足已不再是简单的立法数量问题,而主要指向立法质量或司法能力等方面;说其是一个老问题,是因为在中国漫长封建社会中,正是基于类似的担心,导致众多的统治者宁愿选择义务本位的法律架构[4]或接受“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10]的儒家经典训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