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名思义,合同主义转向私人合同并以之解决跨国破产带来的问题。作为合同主义的主要支持者,Robert K.Rasmussen教授的理论以“破产法的总目标,至少在企业语境中,应当是效率”;其第二个前提是“企业的所有者而非政府,将能更好地选择能够最大限度增大企业价值的破产规则”。这是因为政府通常不了解情况而作出广泛的适用规则,这些规则不能单独地针对每个公司的需求。而企业自身则能够避免这两种低效率。因此,Rasmussen教授认为国际私法中“受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议的概念(the conceptof voluntary agreement between the affected parties)”应当扩大适用到破产规则的选择中。具体而言,企业应当有一个可以自主选择的破产规则的清单,来增加从这种选择中获得的利益。规则的选择应在公司成立的时候就确定,并可在一定的条件内(如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修改。在私法领域增加对于破产规则的选择制度会消除现行法律产生的一些问题,亦可提高社会福利。因此,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对破产法律的选择并将其公之于众,公司可以选择接受对于自己最有效率的法律的约束,而公司的债权人将确定地知道哪些法律将会适用,从而给予债务人以最合适的借贷利率。任何与此相悖的规制必然导致低效率:要么企业将被迫接受不理想的破产法,要么贷款人以过高或过低的利率放贷,因为债权人不能知悉一俟破产将适用何法律来决定款项的偿付。[24]
在对跨国破产的这三个理论进行比较时,应当有一个可供衡量的共同价值,其中最广泛的价值标准应当是公平与效率。规制跨国破产的法律应着眼于促进市场和破产程序的效率,从而产生一个机制以使社会福利最大化。同时,须确保破产规则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公正。这些规则应当以这样一种理念制定出来,那就是提高规则的可预见性,并防止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之后挑选法院。可预见性可以提高贷款交易的效率,而法院选择却刚好相反,并导致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不平等。此外,任何为跨国破产寻找出路的理论,都不可避免地需要考量主权国家的礼让问题。[25]通过比较,合同主义无疑是解决跨国破产的最优越的作法;而倘若将合同主义引入仲裁程序,将可获得诸多潜在的益处,[26]此即仲裁合同主义(Arbitral Contractualism)。仲裁合同主义认为,在合同主义关于选择破产规则的基础上,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指定一个仲裁机构来开展破产程序,而非选择一国法院。破产规则的选择与仲裁的选择可从公司与贷款人之间的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推出。仲裁合同主义将跨国破产问题纳入到已经发展得较为成熟的国际商事仲裁的框架下,是对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冲突进行弥合的一次颇有裨益的尝试。
四、从合同主义到仲裁合同主义的合理性剖析
跨国破产理论统一意见的阙如,并不妨碍国际社会在这一问题的某一程度上达成共识,即破产是一个综合性质的法律机制,破产的运作都应在每一个案件中保护并裁断股东的利益。破产需要一个统一的程序,有必要将破产法覆盖整个市场,并约束所有参加者。因此每一个国家都建立了与本国市场相一致的破产机制。但是,破产法的普遍存在并不意味着破产法的多样性以及私人的协调。[27]合同主义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根据Rasmussen教授的合同主义,企业首先选择一国法律框架与破产司法管辖,然后依需要在这些国家的法院进行破产救济。但这随后可能会引起国家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与其选择一国法院系统进行破产程序,不啻在公司章程中指定一个仲裁机构来执行相同的职能。从学理上来说,诸多不同的优势将导致从合同主义到仲裁合同主义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