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合同主义——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尝试性弥合的切入点
对于跨国破产国际角度的解决方式,国际法律界提供了三个主要理论,即属地主义(Territorialism),普及主义(Universalism)与合同主义(Contractualism)。属地主义通常被称为“抢占规则”(Grab Rule),意指已控制了债务人资产的一国法院对跨国破产案件行使管辖权。[15]Lynn M.LoPucki教授坚决拥护属地主义,认为每个国家对于其边境内部的事务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但这个国际法基本原则常常被忽视;一家跨国公司的破产适用属地主义时,意味着破产法院对这个公司在该国边境内的破产拥有管辖权而对边境外的那部分破产则无管辖权。[16]换言之,破产人的资产以国境为界划分为各自独立的部分,处于各个国家的财产适用该国的破产法律;至于如何确定资产处于哪个国家,Lynn M.LoPucki教授认为,需要一个国家存在对有形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力以及通过该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确定下来的属于这个国家的无形财产。一国破产法院对该国境内的各个国家的债务人具有管辖权,同时每一个国家的破产程序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主、次或辅助之分。[17]倘若单一的破产发生在多个国家,各国法院的工作显然不能完全相互独立,虽然这在属地主义理论下可能难以协调,但Lynn M.LoPucki教授认为这恰恰可以促进国家间的合作。属地主义作为不同破产财产代理人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并鼓励这样的合作;这是因为,各个破产财产代理人若不达成一致,将不可避免地就案件进展循环谈判,因而会意识到代理人与法院之间的合作将是互利的。此即Lynn M.LoPucki教授的“合作的属地主义”(Cooperative Territoriality)。[18]
普及主义的概念始于市场对称性(Market Symmetry),同一法域之内的一些制度须与该法域之内的市场相协调,包括这个市场之内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交易和利益相关者及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破产法就是这样的一个制度。倘若不能够约束所有的参与者,那么破产程序最基本的功能就无法发挥。[19]由于破产是市场的对称法(Market-symmetrical Law),那么全球市场也需要一个全球性的破产法。[20]为了实现单一的破产程序,学者们提出了在操作上有所区别的普及主义的作法。实质性普及主义(Substantive Universalism)是比较严格地贯彻普及主义的一种方法,此种方法支持一个得以适用于世界各地所有企业的单一的破产法,即希图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机构的协调之下,所有的跨国破产程序都适用同一个单一的破产法。[21]对此种作法稍微改进的是纯粹的普及主义(Pure Universalism),要求每个破产程序都分别在一个单一的法院进行,但不一定需要一个单一的法院处理所有这些破产程序。纯粹的普及主义者坚持认为,该单一的法院和单一的法律应为跨国公司的母国(Home Country)。[22]然而,确定跨国公司母国的管辖权的方法,一直存在争议。最后,一些学者提出了修正的普及主义(Modified Universalism),这是JayLawrence Westbrook教授所拥护的最佳的“通向真正的普及主义的折中的临时措施”。修正的普及主义接受了普及主义的核心前提,即应当在全球范围内将资产集中起来并予以分配,同时各地法院保有自由裁量权以评估母国程序的公正性并保护当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的母国将进行破产程序,但是地方破产法院保有自由裁量权,在认为当地的债权人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将对这个母国的管辖权不予配合。在确定对债权人是否公平时,一个潜在的衡量标准是“是否会损害到当事各方的权利以及是否会违悖该国的公共政策”。[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