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与弥合
杜新丽
【关键词】跨国破产;国际商事仲裁
【全文】
一、引言:跨国破产的界定及其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
从1962年加拿大学者麦克卢汉提出最早的全球化观念——地球村开始,美国学者布热津斯基于1969年出版的《两代人之间的美国》一书中正式提出“全球化”的概念,随后在经济领域首倡全球化的美国经济学家T·莱维于1985年采用“经济全球化”的措辞来形容国际经济的巨大变化。经济全球化意味着跨越民族、国家与政治疆界的经济活动扩展,以及世界经济中各国的经济开放度增加、相互依赖关系的加深,进而实现经济上的世界一体化。[1]引导我们走向这个未来的力量即是民主体制约束下的自由市场模式的资本,而这一进程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构建一个对自由市场不可避免的结果——金融危机的国际管理体制。[2]随着投资与贸易的跨国化发展,特别是20世纪中叶以来跨国并购风潮的盛行、金融危机的冲击以及企业经营风险的加剧,导致跨国破产在数量与规模上的扩张,对跨国破产的规制也就逐步构成了这个国际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常说来,主体、客体或内容具有涉外因素即可纳入跨国破产(Transnational Insolvency)[3]的范畴;换言之,诸多因素可以将案件划归于跨国破产的范畴,譬如债务人的一个或多个交易方来自其他国家,或债务人拥有之财产或财产权益不仅限于一国之管辖范围内;债权人的司法联系主要在他国且交易在此进行;相关债务在债务人本国以外产生或可能在国外履行,以致受外国法支配;债务人的商务活动涉及多国同时开始的破产程序,导致可能在数个法域进行多个诉讼程序等。[4]据此,含有国际因素或不同法域因素的破产案件即属于广泛意义上的跨国破产。事实上,尽管单一因素即可导致跨国破产的发生,跨国破产的实践表明往往是多个因素交织在一起并存于跨国破产案件中。
破产与商事仲裁的冲突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破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将与破产财产相关的争议交付仲裁裁断的仲裁协议能否执行,抑或破产法院将管辖所有与破产相关的争议;其二,仲裁程序正在进行当中,一方当事人发生破产,则仲裁与破产程序的冲突该如何协调。对于一国境内的破产与仲裁程序而言,破产程序对仲裁协议执行的拘束力源于仲裁地法对仲裁程序的控制,纵然晚近出现了非内国化仲裁(Denationalized Arbitra-tion)理论,[5]仲裁地法在程序方面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与重要意义并未因此而改变。然而,在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产生冲突的情形中,当事人有可能选择一个较为中立的地点作为仲裁地,这个地点并不位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此时,倘若当事人发生跨国破产,则相对于破产程序而言仲裁程序属于国外的程序,由此引出的问题即破产程序进行地法能否产生域外效力,进而对域外的仲裁协议的执行予以约束。同时,如果仲裁地国属于跨国破产中的一个国度时,如何对仲裁程序与多国破产程序进行协调,都是亟待规制的问题。不过,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凸显了对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研究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