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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与弥合

  

  事实上,当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与跨国破产程序相冲突时选择执行仲裁协议,体现了对商事仲裁法的国际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对结果可预见性的预期利益的尊重。国际商事仲裁法作为国际贸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渊源上就是由中世纪商人自行完成的商人法(Law merchant或lex mercatoria)发展起来的。作为中世纪时代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尽管并非全部——是由商人自行完成的,他们组织国际集市与市场(Fairs and Markets),组建商事法院(Mercantile Courts),并在迅速出现于整个西欧的新的城市社区中建立起商业事务所(Mercantile Offices)。[11]因此,尽管商事仲裁法已经被纳入了各国国内立法范畴,但其也并未完全丧失国际性的特征,这一特性理应获得各国法院的尊重。同时,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缔约双方合意选择仲裁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出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价值的肯定,以及仲裁裁决在一百四十多个国家可以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期待。程序价值的一个方面在于审判程序上的客观性、合理性、平等性和公正性,[12]这对于国际商事交易更为重要,毕竟相较于一国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的中立性更易受到商人们的青睐。当事人在缔约时就可以预见到此种结果——程序价值与裁决易于获得承认与执行,因此缔约双方对通过商事仲裁解决争议具有预期利益。在私法层面上,倘若当事人依意思自治所确定的内容并未违悖法律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对结果可预见性的期待。


  

  在国际商事仲裁与跨国破产程序的冲突中,执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完全契合了当前促进国际商事交易的需求。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国际商事仲裁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中都优先执行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优先性具有相对性。毋庸置疑在诸多案件中仲裁程序更为快捷且费用更低,但是,仲裁有时候会是一项成本过高的争议解决方式。在破产案件中,仲裁费用也可能成为破产法院拒绝进行仲裁的理由。Green Tree FinancialCorp.-Alabama v.Randolph案[13]是涉及美国诚实借贷法(Truth-in-Lending Act)的诉讼,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费用高昂而主张仲裁协议无效,那么他将对发生这些费用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如何对自己没有负担能力进行举证方面,美国破产法第13章的债务人通常受到财产处置概要计划的约束,而依第7章起诉的个人几乎总是低于中等收入水平且拥有的资源有限。最后,面临成本转移协议的债务人就可以辩称仲裁程序本身的高成本同破产法存在着内在冲突,因为破产的目的是给债务人提供一个重生的机会(而非一个新的债务黑洞)。总之,成本过高可能成为破产法庭拒绝进行仲裁的一项理由。[14]虽然这是一个国内仲裁与破产程序相冲突的案件,但其蕴含的理念在国际商事仲裁与跨国破产程序之间的冲突问题上同样得以适用。事实上,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所需的差旅费、代理费以及仲裁费更为高昂,且仲裁审理的时间也较长,这对于维持破产管理人管理的破产财产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利的。遇到如此情形,法院通常也会支持破产管理人对仲裁协议的拒绝执行。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优先性是具有相对性的,应在综合考量后方可作出是否执行仲裁协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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