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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冲突与弥合

  

  二、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相对优先性


  

  长期以来,在跨国破产的域外效力问题上,属地主义与普及主义一直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然而,无论是采取属地主义抑或普及主义,破产程序进行地法通常无法产生域外效力,进而对域外的仲裁协议的执行予以约束。例如在美国,Fotochrome,Inc.v.CopalCo.案[6]表明了外国仲裁程序并不受破产法院自动冻结(Automatic Stay)[7]的约束,除非外国当事人和美国有足够的联系以至于使其受美国属人管辖权的约束。该案涉及美国公司Fotochrome与日本公司Copal之间的照相机销售合同争议。缘于产品托运过失导致合同价款尚未支付,双方依约将争议依据日本仲裁规则在东京解决。在仲裁审理过程中,Fotochrome在纽约提出破产申请,法官签发禁止所有针对债务人开始的抑或是尚未进行完毕的诉讼及仲裁等程序的命令。但是,Fotochrome在未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了仲裁,而日本仲裁庭认为美国冻结仲裁程序的命令对其不产生影响,并作出了有利于Copal的仲裁裁决。Copal遂在Fotochrome破产程序中提交债权证明。破产法院认为日本仲裁裁决不能作为终局裁决,破产法院应重新审理案件的实质问题。但地区法院推翻了此项决议,认为依据日本法律在日本作出的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法官的冻结命令没有域外的效力;且Copal亦不受属人管辖,因其与美国不存在最少联系。这一裁定得到了第二巡回法院的维持。这个案例至少表明了跨国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在外国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破产地国冻结命令的约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且仲裁裁决具有效力,债权人可以该裁决申报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Fotochrome案并不意味着在外国进行的仲裁与破产程序毫不相关,因为债权人终究还是要参与到破产程序中,以未决裁决或仲裁裁决进行债权申报,只有经过债权申报方可获得破产分配。倘若是以未决裁决作为债权申报的,在外国进行的仲裁程序亦有可能受到内国法院破产程序的影响。但是,包括Fotochrome案在内的诸多的案例似乎肯定了这样一个趋势,即在跨国破产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冲突问题上,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优先性。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在Hart Ski ManufacturingCo.v.Maschinefabrik Hennecke(In re Hart Ski Mfg.Co.)案[8]中就认定债权人提交索赔证据的行为并不表示债权人对依据有效仲裁条款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权利的放弃。在该案中,一家明尼苏达州公司Hart向一家德国公司Maschinefabrik Hennecke购买机器。买卖合同约定将所有争议都提交国际商会在巴黎进行仲裁。在获得机器后,Hart认为Hennecke违反了合同与担保义务而未支付合同价款。随后Hart依据破产法第11章申请了破产重组,并拒绝将争议交付仲裁,辩称该争议以及Hennecke提起的付款反诉都应当由破产法院统一审理。不过,破产法院准予了Hennecke关于执行仲裁协议的动议。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破产法院的决定,认为债务人不能再倚靠那些对仲裁怀有敌意的早期时代(an earlier era that was generally hostile to arbitration)的案例了;本案中,Hennecke在Hart破产案件中提交索赔证据的行为并不构成Hennecke对启动仲裁程序的权利的放弃。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Bender Shipbuilding&Repair Co.v.Morgan(In re Morgan)案[9]中同样认定了提交索赔证据不构成债权人对其仲裁权利的放弃。[10]这两个判例均表明,倘若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与跨国破产程序相冲突时,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通常具有优先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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