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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之法律伦理思考

  

  2、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不同的道德要求


  

  角色道德是附随于某种社会角色的特殊道德义务。每个个体在社会中被赋予各种角色,与职业角色相关的道德义务被分解为三种:首先是对该角色的正常运行至关重要的义务,比如说律师的保密义务;其次是“边界约束”,即指对属于该角色的基本行为并不是至关重要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能够防止角色行为滥用或者促进其他更有价值的目标,比如要求律师向法庭披露有损法律权威的事情或者报告其他律师的道德示范行为;最后,是角色包含习俗惯例。律师所依据的习俗惯例也许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化,但是在任何特定的时间点,它们是与角色相关的行为的一部分。[15]一般道德也被称为共同道德,具有普世性,着眼点是抽象意义上的人,是我们用来评估某人行为的基准或者底线。“道德”本身存在价值评价的不确定性,若评价主体的立场不同,评价结论亦不同。律师个体作为“人”和“律师”统一体,当一般道德与角色道德一致的时候,角色道德的优先性是不言自明的,有问题的是,当一般道德与角色道德发生冲突的时候,一般道德优先于角色道德还是角色道德优先于一般道德?正如上文所述,维护当事人权益和保守当事人秘密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要求,在刑事辩护律师的视域内,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的冲突鲜明地体现为保守当事人秘密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比如在王吉祥涉黑一案中,冉某明知当事人伪造证据、威胁证人作假证,仍旧代理案件,并使当事人胜诉。冉某作为律师保守当事人秘密,是角色道德的要求;是其明知当事人伪造证据,威胁证人,却装作不知情,却是违反了一般道德的要求。律师在履行职责的时候,是不是不需要一般道德伦理的约束?是不是存在着不同于其他人的道德伦理评价标准?如果不存在的话,那么一个符合律师职责的行为,怎么才能获得道德的许可?如果存在不同于其他人的道德伦理评价标准甚至与之相冲突的道德规范,其合理性是什么?这是我们需要思考的。律师的职业化是律师的“非道德化”,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非道德性’并不是指违背伦理道德,而是指与道德存在隔阂或不完全相溶;‘非道德性’成份也并不是指法律职业的本质性要素,而是附属性、表象性的成份,绝不能把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成份等同于对法律职业的整体道德评价结论。”[16]所以,律师作为“人”是先于“律师”而存在的,律师的职责行为需要一般道德的约束。与普通民众相比较而言,一般道德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约束度相对较弱,比如刑事辩护律师只需对被告人严重违法或者严重危及他人权利的行为做出相应的合乎一般道德的行为。


  

  3、被告人尊严和被害人尊严:尊严保护的选择


  

  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我们的司法体制也致力于实现保护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理念。正如上文所述,律师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关键一环,是作为国家的对立一方而存在的,其价值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人格尊严。律师保密义务是维护被告人尊严的必要义务。如果律师没有保密义务,被告人告诉律师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者事实,期望律师能够在考虑所有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辩护,而律师告诉公诉机关或者公众,就等于被告人借律师之口承认了罪行;但是,如果被告人不告诉律师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者事实,律师作为维护被告人权益的一方,就不能更好地为被告人辩护。这是一个两难的境地。律师制度,从设计之初,就是以维护被告人尊严为基点的,被告人尊严的维护是律师制度的最初出发点和最终的价值目标。维护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要求考虑被害人的因素,在刑法上就体现为被告人的追究和被害人权利的补偿。在肯定律师的保密义务维护了被告人尊严的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看到其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和权利补偿的一面。比如在重庆公安局提供的案卷中,有的案件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律师提供刑事和解的证明材料,但经法院庭审,认定刑事和解中存在被害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不予认定。如果律师明知在刑事和解中,被告人威胁被害人作出和解,被害人作出虚假的和解表示,仍旧依此作出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信,被告人得以减轻处罚。怎么评价?我们反对使用通过损害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方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然而一味地忽视受害人的意愿,漠视受害人的权利,也并不是现代法治精神的追求。考虑到现实情况,在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中,受害人众多,如果一昧忽略被害人的权益,并不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使法律效果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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