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侵害法益认定的关联性是由黑社会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处罚特点所决定的。我国刑法规定的处理特点包括:其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其二,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其三,特别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暂且不论立法的合理性问题,依照此种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其成员为了组织利益实施的所有行为定罪处罚。在对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定罪处罚时,即认定行为侵犯的法益时,需要以查清所有组织成员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所以,认定有组织犯罪成员特别是领导者和组织者的犯罪行为,不仅仅涉及到本人,还涉及到其他组织成员,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联系,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联性特点。关联性的特点导致律师在辩护时更容易处在职责与伦理道德相冲突的境地。
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犯罪活动日趋职业化,智能化,犯罪手段多样。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犯罪手段凶狠残暴,破坏力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6]同时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具有侵犯法益的多层次性、手段的残暴性以及侵害法益认定的关联性等特点。当律师维护当事人权益和保守秘密的职责与“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碰撞时,又会引发怎样的问题、批判以及反思?
二、正义、道德、尊严之辩:涉黑案件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冲突
在重庆市王吉祥涉黑案中,作为律师的冉某在刑事侦查阶段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时,伪造证据,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明知被告人有隐情,仍替当事人隐瞒持枪事实,作罪轻的辩护;利用专业知识做出判断后,唆使被告人王吉祥贿赂法官;明知当事人伪造证据、威胁证人作假证,仍旧代理案件,并使当事人胜诉;作为律师,利用会见当事人的权利,获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所得的存放地点,并使之非法转移。[7]这一系列行为所反映的律师职业伦理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公共生活中的重要话题。近几年有关律师的话题不断。2004年伴随一系列“律师参与腐败案”、“刘涌案”等事件引发的“律师整顿”运动之后,2008年、2009年又因一系列涉及从业面广泛、级别高的“法律人腐败窝案”,如“黄松有案”、“郭京毅案”等,以及一些具有争议性的案件,比如“李庄案”、“彭宇案”、“许霆案”等案件[8]而间接、直接地触及到律师群体的神经。“律师危机”引发公众尤其是法律共同体的广泛思考和探索。
(一)涉黑案件中法律工具主义下的辩护律师职业危机
律师的出现是现代化进程的标识,我国律师法已经把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律师制度的合理并不能证明律师行为的合理性。以法律为信仰的刑事辩护律师,必然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维护被告人权益,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但是,法律工具主义下的律师仅仅把法律和法律辩护作为追逐利益的工具,缺乏法律的信仰,忘却职业伦理,玩弄刑法,就会因为私益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谓‘圣职’的光环势必消失殆尽,部分律师将堕落成浑身散发着铜臭气的奸商或者趋炎附势的政治掮客”[9]或者沽名钓誉之徒,有的甚至成为“黑恶势力的帮凶”。比如上文所提到的王吉祥涉黑一案中,冉某作为位律师利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或者律师身份,实施伪造证据、非法转移犯罪所得等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成为有组织犯罪中的一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