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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之法律伦理思考

  

  其三,特殊情况下,维护被告人权利应适当让位于维护被害人权利。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侵犯法益多重,手段残暴,涉及众多被害人。在此特殊背景下,不能忽视被害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但维护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是现代法治社会设置律师制度的应有之义,上文已做论述。刑事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职责是应当坚持的。但是特定情况下,当人格尊严具体化为权利,维护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维护被告人权利应适当让位于被害人权利,正如在绑架案中,辩护律师在被告人处获知犯罪嫌疑人藏匿被害人的地点,若搜寻不到,被害人生命将遭遇迫在眉睫的危险,被告人却拒不告知司法机关。在此情形下,保守当事人秘密导致被害人生命权遭受重大的损害,被害人生命权的重要性就超出了侵害者的权利。同样,此处被害人权利应仅限为生命权、重大身体健康权等重大权利,特殊情况应当是法律明确、具体规定的具有急迫性的情形。即刑事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适当让位不能一般化。


  

  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的法律正义与公众正义、角色道德与一般道德、被告人尊严和被害人尊严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打黑除恶过程中,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侵犯多重法益,犯罪手段残暴,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在此背景下,与当代律师危机相结合,打黑除恶过程中的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的冲突更为激烈。正如上文所述,律师制度的合理性,只是赋予律师角色的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律师全部行为的合理性。遵守刑事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是律师行为合理性的前提和根基。从刑事辩护律师自身的角度考察,遵守律师职业伦理是刑事辩护律师自律的途径,是刑事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途径,亦是重获民众信任的基本途径。


【作者简介】
徐岱,单位为吉林大学;刘佩,单位为吉林大学。
【注释】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1期,第4页。
徐岱、沈志民、刘余敏:《犯罪本质与实质违法性的判定》,《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37页。
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12页。
该数据由重庆市公安局打黑办情报信息综合研判组提供。
何秉松:《中国有组织犯罪研究》,群众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2000年12月4日全国公安机关“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转引自前引,何秉松书,第145页。
该案件由重庆市公安局打黑办情报信息综合研判组提供。
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26页。
季卫东:《律师的重新定位与职业伦理》,《中国律师》2008年第1期,第20页。
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埃美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转引自前引,季卫东文,第20页。
任喜荣:《伦理刑法及其终结》,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44页。 参见戴维·鲁本:《律师与正义—一个伦理学的研究》,戴锐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第13页。
转引自前引,季卫东文,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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