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

  

  对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另一重要面向,即特殊预防,因为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学者足够的强调,此处不赘。


  

  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狭义的刑事和解程序并无理论障碍。基于篇幅,本文无意具体讨论刑事和解制度制度设置和相关支持,但从实现刑事和解功能的角度,以下问题应当得到立法者的重视:


  

  (1)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目前草案规定的案件范围主要以刑法分则为基础,以法益侵害类型作为基本区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刑事和解对被害人个人法益的关系,但这种规定并不全面。一方面,一些具有类似法益侵害特征的犯罪不能纳入,如寻衅滋事罪、[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4]等;另一方面,修正案规定的犯罪类型中有不少属于“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犯罪,出于法律规范严谨性的考虑,应当对其进行更为准确的界定。


  

  (2)关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前文已述,修正案第276条的规定在逻辑上并非是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必须表现为某种形式的放弃追诉,或者放弃惩罚。因此,修正案应当规定明确的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特别注意案件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处理方式。


  

  (3)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这里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反悔”的情形。对此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分反悔发生的期间,反悔的原因,反悔对和解协议效益的影响区别处理{9}。


  

  (4)建立和解相关信息的处理机制。对于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而披露的案件、以及犯罪人、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在和解不成时能否在以后的刑事诉讼,或者相关法律程序中使用的问题,法律应当作出明确回答。另外,有必要确立“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10}(P.106-109)


  

  (5)注意刑事和解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刑事和解至少与以下制度在适用范围、作用方式等方面存在一致、类似性或者交叉性,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必须注意与相应制度的协调。这样的制度有:控辩协商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撤回起诉制度等。


  

  (二)控辩协商制度的建立及其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衔接


  

  笔者的另一建议是,借本次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机会,在特别程序部分增加规定控辩协商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严格控制在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同,控辩协商程序应当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内所有的刑事案件。对于控辩协商程序的制度设置,已有学者做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在此不赘。


  

  笔者欲强调的是,如何控辩协商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衔接。首先,控辩协商程序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而刑事和解适用于草案第274条规定的案件,这在客观上就造成了适用范围的叠加。在既能达成刑事和解,又能适用控辩协商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因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也较好地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要求。其次,对于控辩协商是否需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为前提,笔者认为不宜作此要求。控辩协商的核心在于被追诉人和检察官的利益博弈,双方通过让步换取刑事司法的整体利益增加,而被害人在其中的作用并不被制度设计者所重视。当然,不能剥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的知情权和表达意见权。”{3}(P.123)再次,对于刑事和解失败的案件能否适用控辩协商。笔者认为,两种制度各自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应当并行不悖,互不影响。“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禁止公诉机关将和解的失败作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处置的原因,也即对于和解失败的案件,应当重新进入正式刑事司法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了控辩协商适用的可能性。因为与正式的刑事程序相比,控辩协商程序并不属于更不利于被追诉人的程序,如果在这一阶段被追诉人能够和检察官达成协议,仍然可以适用控辩协商程序。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