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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

  

  依照之前的分析思路,既然刑事和解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启动,而和解协议必然包含对嫌疑人、被告人宽宥、免予追究的内容,那么如果协议内容经过了司法机关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就理应具有类似于自诉和解的效力,即终结诉讼的效力;但276条显然没有顺着恢复性司法或是当事人处分权思路继续往下走,而是转向了另一个方向。通过分析修正案的条文,不难看到,一个包含意思自治、权利处分的程序被硬生生地接上了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后果。这样,达成刑事和解的全部努力只可能产生司法机关可能的“从宽处理”这一个结果。这样就导致了和解协议的重要性严重缩水,甚至只要包含被害人的“谅解”便为已足。这一方面直接损害了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并进而从实质上否定了和解的法律意义,另一方面也因未能引入和解协议中载明的条件限制而严重妨碍了和解功能的实现。草案对于刑事和解法律后果的规定仍然没能脱离既有的国家机关对于部分犯罪的非犯罪化的便宜处置的模式,仍然属于国家刑罚权裁量行使的范畴。这种方式虽然允许以双方合意作为程序启动的前提,但在程序的运行中却直接将当事人的合意排除出去,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刑罚权产生激烈冲突,刑事和解的功能很容易因此丧失实现的可能性。


  

  四、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的衔接与协调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是在建立刑事和解的同时,建立控辩协商制度,两者相互补充、相互衔接。具体做法便是将草案规定的“刑事和解”理解为刑事领域的“私了”,并为其配备在一定条件下排除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法律后果。同时,将第276的规定作为控辩协商的法律后果,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一)狭义“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刑事领域的“私了”有利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促进被告人回归社会,从而加速社会关系的修复,同时能够促进刑事案件的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通过一定的制度设置和配套措施将“刑事案件的私了加以制度化的发展,纳入到国家司法统一考虑的范畴,用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促使其从诉讼外和解转入诉讼中和解,置于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下,从而对这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 {6}(P.9)但这毕竟在制度上扩大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对国家刑罚权的绝对性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既有的刑事司法理念也存在一定的冲突,有必要首先对此进行简要的回应。


  

  (1)国家追诉主义与刑事和解。对刑事和解的最大质疑在于,刑事和解违反国家追诉主义。作为人类的刑事诉讼进化到弹劾模式以来的首要特征,国家追诉主义的内在假定为,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更是对统治者权威/社会秩序的侵害。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从最初的私人追诉向国家追诉过渡。现代国家的刑事司法继承了这一原则,多以国家追诉主义作为处置犯罪的主要原则,排除私人追诉犯罪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有权力、有义务动用国家刑罚权追诉、惩罚犯罪,而不以被害人提出请求为前提。除了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追诉权之外,国家追诉主义还强调,对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公诉机关必须追诉。与此同时,我国还对少数犯罪保留了私人追诉的权利,突出表现为,被害人对于自诉案件享有比较完整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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