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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

  

  在此前提下,若要论证刑事和解和平等原则的内在一致性,必须论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和解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进平等原则的实现。前文已述,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的、可能的宣告刑较轻的犯罪,且犯罪人不能是累犯。这些案件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即主要侵犯的是个人法益;而且,被害人被侵害的法益都是与其生存、发展联系最密切的利益,因此被害人所受侵害的程度是评价其法益侵害性的重要指标。因此,要想降低这类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并随之降低其在刑法上的可谴责性,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降低被害人对其权利受侵害程度的评价。在这一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助于降低被害人这一评价的方式都可以被视为对达成平等原则有利的条件。而被害人在受犯罪侵害后,首先被侵害的即是与犯罪对象相联系的犯罪客体,其次,是被害人平静、安全生活的法感情,最后,是被害人为恢复原有生活秩序而必须付出的物质、精神努力。刑事和解首先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真诚悔罪、赔礼道歉来平复被害人在情感上的创伤;其次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一方面抵消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直接物质损害,另一方面填补被害人恢复生活秩序所必需的物质支出。至于无法用金钱弥补的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对其直接侵害,以及被害人为恢复生活在精神上的未来支出,用赔偿的方式确实无法补偿的,刑事和解协议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设置其他条件,尽可能地满足被害人的需求。


  

  尽管如此,赔偿问题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有钱的被告人被赋予了更大的脱罪机会而显得不平等,这就需要促进和解条件的多元化和可实施性。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的情况,国家应当设立一定的救助基金,帮助被害人尽快脱离犯罪的阴影,重新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另外,对于当事双方过于不合理,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和解约定,司法机关在审查协议自愿性、合法性时有能力直接进行干预,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协议内容真实地反映双方的和解意愿。


  

  (3)刑罚目的与刑事和解


  

  对刑事和解的另一有力质疑是,刑事和解对传统的刑罚目的造成了冲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是针对刑事和解对一般预防的冲击提出自己的质疑的。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8}(P.201)刑事和解确实会对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因在于,一般预防的核心在于威吓。在现代社会,威吓作用主要通过罪-责-刑的严格、准确、迅速的对应来完成。也即,只有当行为人犯罪之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追究,并依法得到相适应的刑罚的处罚,才能在一般预防的意义上为社会潜在犯罪群体建立罪-责-刑的对应关系,从而有效防止后者的犯罪。而刑事和解由于加入了被害人的因素,而被害人在每个案件中的诉求、选择都有所不同,因此以传统刑罚目的的观点看来,一般预防的目的因刑罚适用的不可预期而遭到破坏。这种看法的确有其道理,但并非不能推翻。传统刑事司法确实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作为中心任务,但“这种传统的刑罚方式,虽然在实现对罪犯的惩处、彰显社会正义上具有意义,但也带来了监狱人满为患、司法成本昂贵、罪犯改造不理想、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得到弥补等巨大的负面影响”{7},也即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忽视了刑事诉讼中的其他价值的实现需求。刑事和解即是在这一基础上试图兼顾其他价值的一种尝试。除了发挥司法资源的节约利用、优化罪犯改造、弥补被害人实际损失等方面的作用,刑事和解还进一步诠释了刑罚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方式。也即,通过强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迫使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前将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可能的举动纳入犯罪成本的考虑范畴,并在成本大于收益的情况下打消犯罪的念头。这样,刑罚并不因丧失确定性而失去一般预防的功能,相反,通过将被害人的行动纳入潜在被告人的考虑范围,使得一般预防的威吓效应更加精致、具体,从而能更有效地降低普通人犯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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