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
——基于对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274-276条的分析
汪建成
【摘要】公诉案件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是本次
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亮点,然而与刑事和解相呼应的控辩协调制度并没有引起本次修订的足够重视。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相互衔接,相互补充,才能真正实现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
【关键词】刑事和解;控辩协商;衔接
【全文】
新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文简称修正案草案)在吸收学术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专章规定。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草案采取了既积极又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了公诉案件;另一方又严格限定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限定其范围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但是,也必须看到,草案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解有一定的偏差,这样的概念错乱导致和解程序的条件、法律后果的配备不尽合理,进而导致了和解制度在理念、运行、预期效果等多方面出现了令人遗憾的缺陷。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和解”的本质进行重新探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刑事和解和控辩协商相互衔接的特别程序规则体系。
一、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辨析
从广义上说,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方法,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是程序分流的重要途径,是解决刑事纠纷、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1]探究不同意义的和解实践,又可以根据和解的效力将其划分到不同的具体范畴中去。
其中,狭义的“刑事和解”或者说本原意义上的“和解”,就是指“私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终结诉讼。所以刑事和解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谋求以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控辩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1}“私了是指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它是与公了相对应的概念,是民间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俗称。”{2}(P.25)在刑事领域,“私了”的突出特征为:其一,将特定种类犯罪视为发生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其二,赋予当事人在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结果的诉权处分权;其三,诉权行使的结果是排除/终结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这一处理方式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及时解决刑事纠纷、促进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恢复,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快被追诉人回归社会的速度等价值目标,应当予以制度化。但值得注意的是,私了意义上的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同时将刑事犯罪被转化为了“刑事纠纷”,其最终结果便是犯罪问题非犯罪化处理,这是对国家追诉主义的重大修正,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