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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治理中的激励模式

  

  综上所述,法律激励的实现模式主要包括三类六种模式:权利模式与义务模式、奖励模式与惩罚模式、助力模式与阻力模式。各种模式之间具有相互联系、互相辅助的关系,每种模式的具体选择都应当根据不同的激励目标、不同激励对象的个性特征以及不同的激励环境进行不同的选择。而当具体的激励模式选定与设计完毕之后,还需要进行模拟化的制度检验。我们在分析法律激励问题时一直强调,对激励机制的检验应当采取“设身处地”的行为态度,将行为主体看成是一个具有多元需要的“自然人”,而不仅仅以一种“坏人”的态度去进行法律制度的酸碱化验。正如法哲学大师庞德所呵责的那样:“难道坏人的态度要比这种正常人的态度更可以成为一种试验吗?”{4}(P15)我们在法律制度激励机制的设计过程中也应当不断提醒自己:难道不是只有正常人(自然人)才会在法律制度的激励过程中做到能动激励与互动激励,并最终实现自我激励吗?


【作者简介】
丰霏,单位为吉林大学。
【注释】参见陈彩虹:《法律:一种激励机制》,《书屋》2005年第5期。
参见付子堂:《法律的行为激励功能论析》,《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以及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69页。
有关激励机制的概念和特征,激励心理学的相关研究有过较为明确的归纳,认为“激励机制是指在组织系统中,激励主体系统运用多种激励手段并使之规范化和相对固定化,而与激励客体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结构、方式、关系及演变规律的总和。”激励机制的特征在于“目的性,激励机制的目的是激励所激励的客体努力工作,以实现激励主体所预期的目标;中介性,激励机制本身不是激励主体所期望的目标,也不是激励客体行动的结果,它是指将激励主体的期望转化为激励客体的行动的中介;自动性,激励机制一旦设定,在一定条件下,它会按照一定的规律自动发生作用并导致一定的结果,但自动性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自动实现激励主体所期望的结果;双重性,激励机制的作用具有双重性,即激励机制具有助长作用和致弱作用,激励机制的助长作用是指一定的激励机制对组织中激励客体的某种符合组织期望的行为具有反复强化,不断增强的作用。”参见程国平:《经营者激励:理论、方案与机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转引自彭四平、董恒庆:《激励心理学—人类前进的推动器》,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心理学理论通常都是将人作为激励的对象,随手可见的心理学或激励心理学著作、教材上都有此类表述,例如彭四平、董恒庆:《激励心理学—人类前进的推动器》,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崔丽娟:《心理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管理学、组织行为学和管理心理学这种将激励对象称为员工、职工、组织成员的做法也是经常可见的,例如哈罗德·孔茨、海因茨·韦里克:《管理学精要》(第6版),韦福祥等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戴维·布坎南、安德杰·赫钦斯盖:《组织行为学》(第五版),李丽等译,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年版;罗伯特·克赖特纳、安杰洛·基尼奇:《组织行为学》(第六版),顾琴轩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吴晓义、杜今锋:《管理心理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苏东水:《管理心理学》(第四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弗雷德里克·赫茨伯格、伯纳德·莫斯纳、巴巴拉·斯奈德曼:《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张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等等。
激励理论在教育学领域的应用成果往往如此界定教育上的激励对象,例如李祖超:《教育激励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这里的代理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而是指交易中拥有私人信息的一方当事人,为激励该方当事人不去利用私人信息进行隐藏信息或隐藏行动,经济学发展出了针对代理人进行的具有经济学特色的激励理论研究。参见让-雅克·拉丰、大卫·马赫蒂摩:《激励理论(第一卷):委托-代理模型》,陈志俊等译,陈志俊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乔治·亨德里克斯:《组织的经济学与管理学:协调、激励与策略》,胡雅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陈钊:《信息与激励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将行为主体明确作为激励对象,有助于与激励效果相区别,例如我们日常生活中往往会说法律制度激励经济发展,但是经济发展并不是法律激励的对象,而是法律激励行为主体所产生的效果。
尽管法学领域的激励理论没有特别明确指出激励对象,但是在具体的论述之中却都将当事人或行为主体作为法律激励的对象。所不同的是,有的观点从激励法的概念出发,认为只有特定行为的行为主体才是法律激励的对象,例如倪正茂教授的“激励法学”理论;有的观点从广义上将法律行为的主体作为法律激励的对象,例如付子堂教授的“法律的行为激励功能”理论;有的观点则将在法律上的负有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当作法律激励的对象,例如张维迎教授的“法律责任激励论”。详细体会以上三种观点,可以分别参见倪正茂:《激励法学要言》,《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有关勒温的“场动力论”可以参见俞文钊:《现代激励理论与应用》,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页;苏东水:《管理心理学》(第四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7页。
这里的“法律关系场”实际上也就是“权利义务场”。我们在此以“法律关系场”概念补正旧有的激励理论中“法律行为场”的理论缺陷,其原理正如同有研究成果提出以“关系行为”概念补正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逻辑缺陷一样。“关系行为”是直接以“法律关系”为客体的表意行为,它的提出可以弥补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仅为设权行为或“权利行为”的狭隘含义,从而构建起一个逻辑体系完整的现代法律行为类型理论。具体内容参见张作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现代改造及体系重构—从“权利行为”到“关系行为”》,《法商研究》2009年第i期。既然将法律关系视为激励理论的参考因素,那么则有必要围绕“法律关系因素”更新相关的其他参考因素,结合现有的法律制度激励理论,塑造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整体模型。
与单方面强调对个体行为的激励因子不同,美国心理学家弗雷德里克·赫茨伯格(Frederick Herzberg)提出了保健因子,即保持人的积极性、维持行动现状的因素,从而开创了激励因子-保健因子理论,简称“双因素理论”。其中,“激励因子”具备直接激励个体行为的作用,“激励因子”会让个体“满意”,而缺乏“激励因子”并不会让个体“不满意”;而“保健因子”没有激励人行为的作用,但是具有保持人的积极性、维持行为现状的作用,具备“保健因子”时能够让个体脱离“不满意”但却不能促使个体“满意”,相反,当缺乏“保健因子”时,个体会产生“不满意”。赫茨伯格的双因素激励理论同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有相似之处。他提出的保健因子相当于马斯洛提出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感情需要等较低级的需要;激励因子则相当于受人尊敬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等较高级的需要。当然,他们的具体分析和解释是不同的。激励因子与保健因子的分类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社会、经济、文化生活条件下有所不同。因此,双因素激励理论发挥作用的前提也就是要对两种因素进行甄别。有关“双因素理论”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评价,请参见弗雷德里克·赫茨伯格、伯纳德·莫斯纳、巴巴拉·斯奈德曼:《赫茨伯格的双因素理论》,张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弗雷德里克·赫茨伯格:《再论:如何激励员工?—不通过改善工作环境、加薪或任务重组》,载J.史蒂文·奥特等编:《组织行为学经典文献》(第三版),王蔷等译,朱为群等校,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 - 204页;李兴山主编:《西方管理理论的产生与发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年版,第57-59页;安德鲁·J.杜柏林:《管理学精要》(第7版),胡左浩、郑黎超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259页;罗伯特·克赖特纳、安杰洛·基尼奇:《组织行为学》(第六版),顾琴轩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 - 265页;俞文钊:《现代激励理论与应用》,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2 -48页。
有关奖励的激励理论参见俞文钊:《现代激励理论与应用》,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8-118页;赵正宇:《奖励的科学与艺术》,科学普及出版社1989年版;李祖超:《教育激励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6 - 259页;埃菲尔·艾恩:《奖励的惩罚》,程寅、艾斐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等等。
因为缺乏有效的奖励认定程序而导致奖励模式失败的例子还有很多,例如奖励上交“老鼠尾巴”的“灭鼠计划”。印度某地为了激励人们消灭老鼠作出奖励模式的规定:根据灭鼠数目进行奖励,而灭鼠数目以剪下的老鼠尾巴数目作为计算标准。为了能够不断地上交老鼠尾巴而获得奖励,有人想出了一种办法:将老鼠捉回来后并不把它们杀死,而只是剪下它们的尾巴将它们圈养起来,从而生产更多的老鼠,剪下更多的老鼠尾巴来赚取更多的奖励。由此,一项本来意在灭鼠的奖励模式却刺激了养鼠行为。
亦有地方立法规定为“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例如《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1995年)。
在现有立法中此类情形并不多见,主要体现在江西省、青岛市、内蒙古自治区、上海市、温州市等省市的见义勇为立法中。
有的地方立法中规定了奖金可以单独或与其他形式奖励合并实施。此种情形是我国现有立法中的主要模式,最早出现在《沈阳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1991年)中,此后其他地方立法均有雷同。
有些立法在不同的奖励级别中设置相应的奖金范围,其典型形式是,按照见义勇为的贡献大小,由小到大分为“一定”、“较大”、“重要”、“重大”、“特殊”的次序或者“比较突出”、“突出”、“特别突出”的次序,并相应给予每个级别上奖金范围的数额限定。例如:《大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办法》(2001年)、《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1999年)、《〈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曲靖市奖励见义勇为公民试行办法》(2002年)、《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2002年)、《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3年)、《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2007年)、《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09年),等等地方立法。
从经济学的观点看,法律制度是通过第三方实施的行为规范,这一点也许使得见义勇为奖金条款取得了有限的合法性。原因在于,当见义勇为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时候,他一方面要面临行为本身带来的危险与不利,另一方面还会面临行为损失得不到被救者补偿的风险。因此,这里就会存在一个逆向选择的问题,即潜在的见义勇为者将不会选择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因此,为了避免产生逆向选择,法律制度作为第三方保障人的形象出现在见义勇为的现场,向潜在的见义勇为者保证:如果他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那么,法律将给予奖金奖励,这些奖励可以保障行为人的损失得到补偿。由此,奖金条款获得了一定的激励功能。然而,当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其见义勇为的民事补偿、行政抚恤制度时,这种奖金激励的合法性也就又丧失了时效性。抑或许,法律终于认识到自己只能规范和调整人的行为而无法改造人的本性,“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法律制度最终选择用金钱在“经济人”的行为市场上购买一个“自我实现式”的行为。
参见张维迎:《信息、信任与法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0-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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