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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治理中的激励模式

  

  例二:见义勇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当代社会的道德期盼,以至于我国古往今来的法律制度都对其有所保护并加以鼓励,甚至对见义不为的行为课以惩罚,力图确保这一高尚的道德形象在法律评价上永不落空。然而,当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为人们增加了过重的法律义务与情感负担,道德的法律强制随之显得乏力无为之时,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褒奖成为了人们可接受的规制模式,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也因此层出不穷。其中,对见义勇为的奖金设置也成了法律激励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现有的关于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立法主要出现于上世纪90年代初,发展至今,全国已经有40余个省市制定了相关立法。这些立法基本都确立起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鼓励与保护原则。[15]在物质奖励的名义之下,立法中相应出现了奖金条款。奖金条款在各省市立法中并不统一,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并在立法中具体表现为三大类情形:情形一,只规定了物质奖励,而没有提出奖金;[16]情形二,将奖金作为奖励的一种形式,而没有作具体数额的规定;情形三,既规定了奖金条款,又列出了相应的奖金数额。在这三种情形之中,突出反映出来的关于适用奖励模式的疑问点在于:是否可以单独适用奖金奖励模式;[17]是否明确奖励模式的奖金数额。[18]从对于这两点的思考出发,我们总结出奖励模式所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


  

  第一,奖励上的人性相容原则。该原则主要主张奖励模式中奖励品的选择应当不与所奖励的行为主体的人性假设相冲突。例如,在见义勇为立法中,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往往被看成是具有高尚品格的、助人为乐的人,所以,在生活中,见义勇为的人即便不是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中那种“寻求自身潜能的发挥和自我价值的实现”的“自我实现人”,也至少展现出了麦克雷格“Y理论”为我们描述的那个“勇于寻求责任、有担当”的“人”的一个侧面,而绝不会是那个“一切行为决策都是出于利益最大化的权衡”的“经济人”。因此,在激励理论看来,对于这种人的行为激励,金钱是不足以“打动人心”的,在此也不能发挥激励行为的效果。金钱对于激励这种高道德水平的行为来说,至多是赫茨伯格理论叙述下的“保健因子”。不管怎样,见义勇为奖金激励的人性假设中无可避免地产生了自反性:法律在制度设计之初的人性基础是“经济人”,而在制度设计的目的上却以“自我实现人”为归宿。我们不知道,究竟是现实中具有如此崇高形象的“人”被法律上的金钱奖励所贬抑了,还是法律有意采用金钱奖励将一个“唯利是图”的“人”培养成一个品格高尚的见义勇为者。但是,无论如何,见义勇为奖金条款真正发挥激励作用的时候,法律所找到的是一个“唯利是图”的“道德楷模”。[19]


  

  第二,奖励模式中的物质奖励应当与精神奖励相合并适用。除非是为了激励那些纯粹营利的行为,一般既不单独适用物质奖励,也不明确奖励的数额。尽管我们往往提及奖励时首先想到的就是物质奖励,并且物质奖励古已有之,往往是最基础、最有效的奖励方式,但物质奖励显然不是惟一的、普遍适用的。单靠物质奖励的激励方式,最后必然会悖离激励的初衷。例如,在见义勇为立法中,从行为强化理论出发的见义勇为奖金条款,其主要的弊端在于,这种条款在建立奖金和行为之间联系的同时,会挫伤行为者为对行为意义的思考,而把关注点和兴趣放在奖金本身上。这在根本上恰好与奖金激励的目的相反:本意在于促使人们对见义勇为产生热情,而实际上加剧了人们对奖金的热情;本意在于使用物质激励的手段促进精神境界的发展,实际上却进一步强化了金钱物质的地位,削弱了精神追求的目标。这一行为强化理论的悖论提醒我们,在物质激励的同时,要更多加强精神激励的成分,淡化物质奖励与行为之间的显著联系,同时也弱化物质奖励在行为激励中的地位。具体就见义勇为奖金条款而言,奖金的设置不应当与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强对应性,同时,奖金的数额亦不宜过大而引人注目,以防止激励手段变为控制手段、激励效果沦为金钱效应。其中,淡化物质奖励的地位是为了强调行为本身的意义,因此,在奖励模式中,应当注重对行为意义的说理与传播。


  

  第三,实际发生的物质奖励应当符合经济学上的激励相容原则。从“成本一收益”的经济学原理出发,对于一项行动而言,当该项行动所获得的私人收益大于付出的私人成本的时候,有关行动的决策是有效益的,也就被认为是值得实施的。[20]由此,对人们进行激励的调控方法也就在于相应地减少或增加其中的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改变两者的权重关系,实现“激励相容原则”,从而促进或阻止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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